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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饶波与宁波海源结构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波,宁波海源结构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岱山县永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041号原告:饶波,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宁波海源结构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新明街道老庙工业三区A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黄中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岱山县永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饶波,公司总经理。原告饶波与被告宁波海源结构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源公司)、第三人岱山县永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永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波、被告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中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松、第三人岱山县永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执行机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其本人对永佳公司欠海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永佳公司欠海源公司债务正在执行中,该纠纷产生于2013年,2014年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追加其本人为被执行人,该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能提供每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原告。永佳公司因未能年检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追加原告本人为被执行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而且,海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主动撤诉,详见(2013)舟定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现再次请求追加,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不被采纳。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永佳公司。审计报告均系供永佳公司年检使用,不能证明永佳公司已经清算,无应收应付明细,无银行流水记录。提供的会计报表附注显示2007年度至2011年度分别有其他应付款饶波内容,年末余额数额巨大,恰恰证明原告与永佳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并非财务独立。原告依法应对永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永佳公司财务独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系公司解散法定理由,原告怠于履行公司股东清算义务,造成永佳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的,也应当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永佳公司称,公司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饶波一人独资,2007年3月23日设立,2013年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投资人饶波未对永佳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关于永佳公司财务是否与饶波个人财产独立的问题。诉讼中,饶波提供了永佳公司2007年度至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书证,以证明永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海源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书证证明永佳公司与饶波之间存在大量应收应付款项,分不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饶波提供的永佳公司2007年度至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说明等书证,表明的永佳公司其他应付款其中饶波股东每年均有一定数量,其中2011年度就有4079077.16元的事实,证实永佳公司与饶波个人之间存在巨额经济往来,且饶波个人对此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有效会计凭证。故饶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永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源公司申请执行永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永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海源公司申请追加永佳公司投资人饶波为被执行人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饶波作为投资人是否应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饶波作为永佳公司投资人,在永佳公司出现法定解散情形后,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也不能证明永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永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海源公司的债务,其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饶波提出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执行机构不应以2016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据裁定追加其本人为被执行人的意见,司法解释是有权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并非新设法律,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饶波提出的海源公司已经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其的请求,法院也已裁定准许,海源公司现又提出追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其追加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准许的意见。2013年10月,因饶波对买卖合同相对性提出抗辩,海源公司以饶波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作出撤诉请求,本院以此作出(2013)舟定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准许海源公司撤回对饶波的起诉。本案系海源公司以饶波为永佳公司投资人,未对永佳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对永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由追加,与前诉理由并不一样,饶波提出的三年诉讼时效并不适用公司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故饶波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饶波作为永佳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在永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饶波提出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侯英儿审判员  乐雪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