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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中河织带有限公司与刘孟波、曹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中河织带有限公司,刘孟波,曹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2号原告:绍兴柯桥中河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法定代表人:周玲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红,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孟波,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曹小艳,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绍兴柯桥中河织带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孟波、曹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至6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黑银弯、黑弯等绣花辅料,价款总计人民币51225元,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572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9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499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销货清单二十一份,其中2015年5月16日、6月15日、6月24日、6月29日的码单由被告曹小艳签字,其余的码单均为被告刘孟波签字,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99元的事实;证据2、蒙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中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编号为0001617的销货清单无二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码单不予确认,其余的销货清单均有被告刘孟波或被告曹小艳的签名,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购货人为被告刘孟波,故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刘孟波,虽被告曹小艳亦在部分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但因二被告系同一户籍,存在较为紧密的身份关系,故被告曹小艳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被告刘孟波收货的行为;证据2系相关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所载明的刘孟波及曹小燕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中二被告的身公民身份号码并不一致,且曹小燕的姓名也与本案被告曹小艳的姓名的不一致,故该证明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孟波之间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绣花辅料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刘孟波供应货物,并分别由被告刘孟波签收或由被告曹小艳代收,后被告曹小艳在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中签名,确认被告刘孟波尚欠原告货款35499元,但被告刘孟波至今却并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孟波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孟波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孟波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小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已载明买受人仅为被告刘孟波,并未将被告曹小艳列为买受人,虽被告曹小艳亦在部分销货清单中签名,但基于二被��存在紧密身份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系被告曹小艳代表被告刘孟波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小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孟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由被告曹小艳签名确认的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孟波支付原告绍兴柯桥中河织带有限公司货款3549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中河织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孟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孟波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