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银生、徐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银生,徐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704号申请执行人董银生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徐福明,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董银生与被执行人徐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福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徐福明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银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经法院查询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存款,公安无车辆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徐福明的房产,现在评估拍卖中,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7月16日向申请人董银生调查,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评估拍卖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兴起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