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余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余某某,孙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77号原告:陶某某,女,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912、1915-1921。负责人:徐佳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余某某、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4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0时许,余某某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小河石桥转盘时,遇陶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陶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牌号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孙某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开的孙某某的汽车,受其雇佣。垫付的钱都是孙某某出的。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汽车是我的,余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药费,票据三张,合计10694.8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费45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认可10262.78元,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为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70%比例的责任承担。因未投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0时许,余某某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小河石桥转盘时,遇陶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陶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孙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余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后期共产生医疗费10694.8元。2017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因车祸致T12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用2520元已由原告预交。事发后,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94.8元、伙食费660元、护理费2990元(23天、130元每天,超付给护工的10元应扣除)、车损费450元,合计14794.8元。另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牌号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余某某系孙某某雇佣驾驶员,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又因孙某某为牌号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免赔10%。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0694.8根据相应病历及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护理费130元*23天+60元*37天5210根据伤情、住院天数、相关护理标准等残疾赔偿金40152*0.1*936136.8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300结合治疗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车损费450合计以上原告损失总计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609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40.6元,合计57137.4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971.2元(含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医保外用药按10%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0%),并按责承担鉴定费2016元。因孙某某共计向原告垫付14794.8元,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57137.4元中,13823.6元向孙某某给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137.4元,其中13823.6元向孙某某给付。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