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祝运荣与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运荣,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71号原告祝运荣,女,汉族,1942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孙斌,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段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伟组织机构代码证08347121-0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2号名品商店1-3层3号原告祝运荣诉被告段伟、被告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新伟担任审判长,索广凯担任审判员,乔晓嵩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荣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运荣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祝运荣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5分。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段伟妻子王艳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4%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祝运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段伟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给其妻子王艳秋;3、被告段伟与王艳秋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但是段伟在要求转账给王艳秋时,并没有说双方离婚,只说将款转给他爱人。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祝运荣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段伟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祝运荣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收到祝运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段伟,2014年10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5%,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段伟要求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段伟指定的王艳秋的账户内。后被告段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祝运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伟、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运荣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段伟、被告河南乐易商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翊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