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施元涛与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元涛,沈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70号原告:施元涛,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栋,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元涛与被告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元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沈栋向原告施元涛借款3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1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帐户分7次取现80,000元,加上从朋友处借的20,000元共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丈夫朱建国从农行帐户取款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支付被告1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条,并承诺2016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沈栋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施元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据以证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据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的11月12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据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取现8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丈夫朱建国名下农业银行的取款单,据以证明朱建国于2015月11月6日取现8万多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建国与原告施元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栋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元涛的丈夫朱建国与被告沈栋原系同事关系。后被告以对外收购房屋为由向朱建国借款,并承诺生意成功后归还借款及相应较高的利息。2015年8月1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帐户分7次取现80,000元,又从朋友处借了20,000元,共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丈夫朱建国从农行帐户取款80,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1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条,并承诺2016年2月15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栋向原告施元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元涛主张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栋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元涛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元涛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