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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海尔大道金城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越野车旁,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共计重0.36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