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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与杨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杨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30号原告:杨光霞,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霞科,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杨日科,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平,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与被告杨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以已与被告杨波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8.00元,减半收取3294.00元,财产保全费2283.00元,以上合计5577.00元由原告杨光霞、杨霞科、杨日科负担。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