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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景森、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景森,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景森,男,,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某,男,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景森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景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森上诉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实际上上诉人仅收到22000元,其中由中间人即担保人陈某某转交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中的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以卡转的方式支付8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某已向郭景森转账8万元。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8万元借款。郭景森和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一起来到被上诉人处,用汽车质押借款,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至于郭景森和陈某某之间的金钱往来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借款借据虽然说明卡转金额8万元,仅是上半部分说明,下半部分记载收到8万元,并由借款人郭景森和担保人陈某某签名、按指纹,足以能够认定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选择起诉借款人郭景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景森归还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7日归还。并提供自有的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质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同意以其自有的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以50000元的价款抵偿给原告用来偿还债务,剩余本金及利息随后偿还,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9600元。一审查明,2016年6月20日,甲方(郭景森)与乙方(金某某)签订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显示“1.款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2.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共90天。3.借款利息2%每月”;第十一条显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借款人):郭景森乙方(出借人):金某某丙方(担保人):陈某某2016年6月20日”。该合同第5页显示“附件:借款借据姓名郭景森身份证号账号(卡号)62×××59贷款人出借方式由卡转款金额:80000;本人今借到贷款人金某某的80000(金额)借款。借款人签字:郭景森担保人:陈某某2016年6月20日”。该合同第11页,车辆价值确认书甲方(车辆所有权人):郭景森身份证号码:评估价值:综合车辆的现有情况,并参照同类型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乙方评估上述车辆在二手策划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大写)50000元(伍万圆整)甲方对该评估价格予以认可。甲方:郭景森2016年6月20日。另,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称转账给被告12000元,其余是给的现金;被告称转账12000元属实,又经陈某某手给10000元。2、原告出具的车主逾期变卖/转押委托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逾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委托原告代为出售该车辆。3、被告出具了2016年3月17日的税收缴款书,以证明所购的车辆交税11948.72元,原告称该抵押车辆已经变卖用以抵偿被告欠原告的款,抵偿金额50000元。一审认为,被告郭景森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金某某款共80000元,可以证实被告郭景森欠原告款,后原告依约定将被告质押给其的车辆变卖抵偿50000元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所借的全部款项且在借款时预扣8000元的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显示借到金某某80000元,而原告称给被告转账12000元,下余的款项给付的现金,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以12万购买车辆,3个月后作价5万给原告,属趁人之危,显示公平,因被告在车辆价值确认书上面签字,应系其自由意思表示,故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景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郭景森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6月20日,郭景森因资金需要,找到陈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二人一起到金某某处,向金某某借款。郭景森与金某某签订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由陈某某担保,向金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当日,郭景森向金某某签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金某某8万元;担保人陈某某亦签名按指印。因此,郭景森与金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保证借款的清偿,经双方协商,郭景森出具了车辆价值确认书确认价值5万元,并出具委托书,如因借款到期未能清偿,按照确认书内容变卖车辆。金某某已认可车辆作价5万元清偿本案借款本金。郭景森应当清偿下余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郭景森上诉称其实际收到金某某转账及担保人陈某某转交的款项共计22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为卡转8万元,金某某并未转账交付全部数额借款的理由。经查,金某某称出借的款项一部分转账至郭景森账户,一部分交给担保人陈某某;郭景森已收到金某某转账12000元,并认可从陈东东处收到部分款项,可以印证金某某分别交付款项的事实。陈某某签具确认书、委托书,于借款到期后将车辆作价5万元予以变卖清偿借款,且至本案诉讼时,从未主张撤销该约定,其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偿还了5万元借款,亦可印证借款8万元的事实。借款借据上半部分仅载明借款人信息及借款金额,缺失贷款人信息及日期等信息,不能完全确认何时收到何人借款。但借款借据下半部分内容记载全面,载明郭景森于2016年6月20日借到金某某8万元款项,郭景森签字确认,同时担保人陈某某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郭景森称借款数额必须以其账号收到转账8万元后借贷成立有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后,郭景森与陈某某之间如何使用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得影响债权人金某某的权利主张。借款时,陈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非借款人。金某某选择起诉借款人郭景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郭景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郭景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