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壶关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魏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阳,壶关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魏卫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壶关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卫军,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卫军,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壶关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魏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金鑫公司、魏卫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云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158000元及利息,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58000元真伪不明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足以证明158000元欠款的真实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鑫公司、魏卫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鑫公司及魏卫军连带偿还其欠款15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金鑫公司及魏卫军承担。金鑫公司和魏卫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张朝阳返还从其处取得的91515.3元,诉讼费由张朝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公司是魏卫军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魏卫军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日,经王建芳介绍,金鑫公司和张朝阳签订了协议一份,张朝阳承包了金鑫公司的打眼、配合爆破公司爆破工作。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原告张朝阳认为,2013年10月26日,魏卫军和张朝阳签订了协议一份,王建芳为见证人,内容为:2012年张朝阳经王建芳介绍承揽了金鑫公司打炮孔工作,经三方协商,张朝阳在金鑫公司所有产生的费用合计218000元,现所有票据结清(不包括双方借据)双方借条生效。协议中有魏卫军的签名,没有加盖金鑫公司的公章。当天魏卫军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朝阳现金218000元,魏卫军,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结清取款时有王建芳和张朝阳两人共同取款,如一方不在,此条不认可,如还不了,以车抵押晋DBA8**”。后归还60000元,还欠158000元未还。被告金鑫公司和魏卫军认为,此协议和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张朝阳胁迫后出具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张朝阳承揽金鑫公司的打炮孔工作确系事实,双方有经济往来事实存在,但根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218000元是如何得出的,又不能排除该协议与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故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真伪不明。2、金鑫公司和魏卫军认为,张朝阳应返还多支付的91515.3元;张朝阳认为,金鑫公司和魏卫军还欠其158000元,不存在多付情况。本院认为,根据金鑫公司和魏卫军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支付张朝阳款项情况,不能证明其应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供2013年10月26日由反诉原告魏卫军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反诉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壶关县公安局五龙山派出所的证明及电话录音资料等,根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本诉原告张朝阳所主张的158000元事实真伪不明,故要求金鑫公司和魏卫军偿还欠款不予支持。关于金鑫公司和魏卫军主张张朝阳应返还多取得的承包费31515.3元及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60000元的诉求。1、关于张朝阳多取得承包费31515.3元的事实,金鑫公司和魏卫军提供了金鑫公司的业务结算工作表和生产统计表,依据该表和2012年6月1日所签协议的约定,金鑫公司和魏卫军主张张朝阳仅在2012年6月和7月在该处从事了打眼工作,应得承包费122114.7元,实际支取153630元,多支取31515.3元,本院认为,该业务结算表和生产统计表是金鑫公司单方制作的,表上并没有张朝阳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张朝阳又不予认可,仅凭此证据来证明张朝阳多支取了31515.3元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张朝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60000元的事实。张朝阳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从金鑫公司取款6万元,但该款是否是采用非法取得的,还是应得的其他款项,因金鑫公司和魏卫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朝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壶关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和魏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张朝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壶关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和魏卫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2013年10月26日由被上诉人魏卫军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壶关县公安局五龙山派出所的证明及电话录音资料等,根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218000元是如何得出的,又不能排除该协议与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故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真伪不明,对上诉人张朝阳所提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其158000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朝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张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