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王修栋、缪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修栋,缪建芳,王和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25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98号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31914H。法定代表人:吴健秋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张秀梅,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栋,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缪建芳,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和楼,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与被告王修栋、缪建芳、王和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栋、缪建芳、王和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修栋支付华安财保已赔付的保险金102209.02元;2.判令王修栋支付华安财保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为13224.02元,之后违约金按已赔付保险金102209.0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缪建芳、王和楼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王修栋与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签署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王修栋向精融汇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修栋作为投保人,以精融汇为被保险人向华安财保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保费9539.58元,并约定华安财保履行了赔偿责任后,王修栋应向华安财保返还代为赔偿的一切赔偿金额。华安财保代为赔偿后,王修栋未返还该赔偿金额的,视为王修栋违约,王修栋应以未返还的赔偿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向华安财保支付违约金。另缪建芳、王和楼向华安财保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在华安财保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为求偿权之后,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保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5日,精融汇依约向王修栋支付借款,但王修栋未依约向精融汇还款,构成违约。精融汇依约向华安财保索赔,华安财保向精融汇赔付合计124922.30元。2016年12月25日,精融汇向华安财保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华安财保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王修栋、缪建芳、王和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4日,王修栋与精融汇签署了编号为02201500000680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王修栋向精融汇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嗣后,精融汇于2015年12月25日向王修栋支付借款130000元。2、2015年12月24日,王修栋与华安财保签订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王修栋作为投保人,以精融汇为被保险人向华安财保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经华安财保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精融汇完成借款后对其承保,保费9539.58元(已实际支付),并约定华安财保履行赔偿责任后,王修栋应向华安财保返还代为赔偿的一切赔偿金额,华安财保代为赔偿后,王修栋未返还该赔偿金额的,视为王修栋违约,王修栋应以未返还的赔偿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向华安财保支付违约金。3、2015年12月24日,缪建芳、王和楼向华安财保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在华安财保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追偿权之后,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保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4、2015年12月24日,王修栋出具一份《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明确王修栋有义务向华安财保支付代偿的相关款项以及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5、2016年10月14日精融汇根据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向华安财保提出索赔借款本息124922.30元。华安财保向精融汇赔付王修栋的还款本息合计124922.30元。华安财保庭审自认赔付上述本息后,王修栋、缪建芳、王和楼偿还22713.28元,余款102209.02元至今未还。6、2016年12月25日,精融汇向华安财保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精融汇已收到华安财保理赔款124922.30元并转交相应出借人,依出借人授权将对王修栋所拥有的本案债权合计124922.30元转让至华安财保,华安财保可以该《权益转让书》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益和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华安财保提供的《精融汇——借款协议》、《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保险费发票、索赔申请书、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精融汇募资放款资金流水表、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权益转让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精融汇——借款协议》、《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精融汇依约向王修栋支付了借款130000元,王修栋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华安财保向精融汇履行保险责任赔付了124922.30元,华安财保取得对王修栋的追偿权,现华安财保关于要求王修栋支付已赔付的保险金102209.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保要求王修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为13224.02元,之后违约金按已赔付保险金102209.0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缪建芳、王和楼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建芳、王和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修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102209.02元。二王修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为13224.02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违约金按已赔付保险金102209.0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三、缪建芳、王和楼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计2282.5元,由王修栋、缪建芳、王和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