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永生与宋广文、王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文,沈永生,王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广文因与被上诉人沈永生、原审被告王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永生对宋广文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沈永生在与王章华打闹过程中致伤,侵权人是王章华,王章华理应对沈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因砖厂的制坯车间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承包给蔡正,并约定“机械处理维修、人身伤害”均由承包者负责,故宋广文不是承包者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运送砖坯的电动车也无需驾照驾驶,宋广文对沈永生伤害没有过错。在沈永生受伤后,宋广文主动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宋广文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被上诉人沈永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章华发表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沈永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宋广文、王章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234.79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沈永生与王章华均受雇于宋广文,并在其经营的砖瓦厂内从事运输砖坯工作。2016年9月7日下午,在运输砖坯过程中,沈永生驾驶运输车辆超过王章华的车辆,后双方车辆先后停在制砖机旁边准备运输砖坯,排在前面的沈永生因运输车电量不足,让王章华先行运输砖坯。王章华后上前转动沈永生车辆的电门,导致沈永生车辆撞向制砖机,并致沈永生受伤。沈永生受伤后,于2016年9月7日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嵌顿性腹股沟斜疝、双肺支气管扩张半感染、左肺上叶肺大泡及两侧胸膜肥厚,并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一周后复查血常规、生化、胸部CT;2、保持大便畅通,如有发热、腹痛不适,急诊就诊;3、择期行腹股沟疝修补术;4、如有不适,随访。沈永生因住院产生医疗费、救护费38365.67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宋广文向沈永生支付医疗费、救护费4970.68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章华在工作过程中致沈永生受伤,宋广文作为其雇主,应当对沈永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章华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章华、沈永生所操作的车辆事发时均在制砖机旁边,王章华应当能够预知扭动运输车电门的后果,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就沈永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沈永生主张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费期限,王章华辩称时间过长,均应以住院期间17天计算,结合沈永生的伤情、相关规范及沈永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沈永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分别以90天、30天、48天为宜。关于沈永生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沈永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365.67元;2、误工费4008.58元(90天*16257元/365天);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4、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760.25元。扣除宋广文已支付的4970.68元,尚应向沈永生赔偿的数额为40789.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宋广文、王章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沈永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789.57元。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王章华、宋广文负担(沈永生已交纳,宋广文、王章华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沈永生)。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章华受雇于宋广文,在宋广文经营的砖瓦厂从事运输砖坯工作,故宋广文为雇主、王章华为雇员,王章华从事的雇佣活动为运输砖坯。在运输砖坯过程中,王章华上前转动沈永生车辆的电门,导致沈永生车辆撞向制砖机致沈永生受伤,故可以认定王章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沈永生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宋广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章华与沈永生驾驶的车辆均为相同类型的车辆,也知道现场的情况,其应知晓擅自转动沈永生运输车电门可能发生的后果,而其仍然擅自转动沈永生运输车电门,最终导致车辆撞向制砖机致沈永生损害,故作为雇员的王章华对沈永生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因而其应与宋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广文上诉主张王章华驾驶的运输车不需要驾照、其已经尽到救治义务,故而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该上诉理由不改变宋广文雇主的身份,而且其上诉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宋广文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宋广文还上诉称其已经将制坯车间承包他人,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宋广文审理中提供了承包劳动合同书一份,但王章华、沈永生对该合同书均不予认可,且宋广文审理中也称“砖瓦厂是我的,沈永生和王章华是我厂里工人”,故不能认定宋广文不是王章华的雇主,宋广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宋广文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孙 泳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芳芳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