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安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511号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黄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安东,男,生于1960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谭琪,被告刘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443元,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521.61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某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某小区某住房的业主未能在每月5日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0.5元/㎡计算,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06.89㎡。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合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443元,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安东辩称,被告约在2009年初购买了某住房,房屋面积是106.89平方米属实。其小区的前期物业是旺达物业公司,之后才是原告,但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中断了服务。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小区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是否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均不清楚。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没有交物管费属实,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收费标准亦属实。被告之所以不交物管费的原因为:原告长期未履行合同,未打扫楼道,楼道到处是小广告,消防系统不能启动,公共下水道有渗漏现象,也不维修。被告所在的2号楼负1楼下的承重墙被人打掉,楼梯处也被开一道门,造成不安全因素。以前旺达物业在楼梯处设置了一个保安亭,但却被原告拆除。业主房屋被盗后去调监控,但监控无法调出。原告剪断业主的电器设备,请黑社会打业主。小区公共楼梯道顶层楼门被锁死,顶层被人搭建房屋,业主交物业费物管公司只开收据,没开发票。因被告不交物管费的原因系原告造成,故现在被告只同意交物管费1443元,但是不同意交违约金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某小区某住房(多层)的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06.89㎡。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某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以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多层0.5元/月·㎡,电梯房0.8元/月·㎡;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按户据实分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3元。2016年1月,原告撤离某区域,终止了对某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庭审中,被告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144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约对忠县某小区履行了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被告同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未交物管费的原因系原告服务不到位的原因,不同意缴纳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物业服务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