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敬磊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52号原告:胡敬磊,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天成开发商办综合楼1-511。法定代表人:吕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永,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经理。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七号长源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耀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永,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胡敬磊与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其中包括地板更换及安装费用8000元、墙壁修复费用7200元、租金损失4800元),被告长城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购得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之窗商业广场(G地块)3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并于2014年11月1日上房使用;同日,被告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收取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2月装修完毕。此后不久,由于被告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未重视原告此前的多次提醒,未及时对位于原告房屋北阳台的被建筑垃圾堵塞的公共排水管道进行清理,致使污水从一楼排水管道堵塞处泛水上溢至原告屋内,地板被泡坏、墙壁受损。原告找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协商解决,该公司拒不赔偿。2015年7月19日,污水再次上溢至原告房屋。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建议协商解决;但该公司仍拒绝赔偿。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对公共排水管道的管护义务,致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城物业公司作为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第一次到庭时辩称,我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出室内地板及墙面受损因我公司未对北阳台内建筑垃圾清理而导致地漏被堵塞进而泛水至室内,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之窗商业广场(G地块)3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的业主,被告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上房后,房屋地板、墙壁多次浸泡受损;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7月19日报警要求处理。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自认案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无法进行损失鉴定;其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其原装修费用支出及现场照片反映的损坏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维修费5000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房屋进水原因。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房屋进水系由公共排水管道堵塞所致。3、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制作的《业户手册》的相关约定,案涉排水管道属于其管护范围;则该管道堵塞并致原告房屋进水,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在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清偿不足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敬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城物业徐州分公司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