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章贡区福祥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谢斌沅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贡区福祥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谢斌沅,张海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3财保70号申请人:章贡区福祥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址: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三联村高速路口南侧。经营者:张华,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谢斌沅,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申请人:张海石,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申请人章贡区福祥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申请人谢斌沅、张海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谢斌沅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庄××栋××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赣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赣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及被申请人张海石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大道××城××号××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赣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担保人邱女仔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路××号××栋××室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章贡区福祥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被申请人谢斌沅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庄××栋××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赣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赣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及被申请人张海石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大道××号××城××号××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赣20**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依法查封担保人邱女仔所有的位于赣州市××路××号××栋××室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查封,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蒙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