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殷淑妹与旷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淑妹,旷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403号原告:殷淑妹,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60395。被告:旷野,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林,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殷淑妹诉被告旷野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被告旷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淑妹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南昌市榕门路103号店铺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等全部归被告,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付定金5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11月1日付清全部款项75000元。被告在支付5000元定金后,原告将诉争店面交付给被告,被告装修完毕后经营酒吧。后被告未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7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3.4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旷野辩称:1、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已经对未付清余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答辩人于2016年11月初与被答辩人当面明确并用自己的行为作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中有关房屋租赁以及支付店铺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3.4元。2、根据被答辩人与殷淑妹与房东李集鑫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房东并不在场,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租,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南昌市××门路××号店铺所有人为李集鑫、李斌。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李集鑫、李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殷淑妹及案外人黄国强承租该店面,租期五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后黄国强退出,殷淑妹独自经营,李集鑫在2015年9月1日对此予以了认可。2016年10月9日原告殷淑妹(甲方)与旷野(乙方)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店面商铺租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南昌市××门路××号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上下面积共计170平方米,乙方享有原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2、店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代替甲方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3、转让后店面现有装修、装饰和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4、乙方在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支付定金5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11月1日付清全款75000元。5、2016年10月9日后房租由乙方支付,全部付清后,甲方将原有合同、押金收条交给乙方。另说明榕门路103号店面与附店面无关。签订转让协议当天,被告旷野按合同支付定金5000元给原告。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交付一个月房租给房东李集鑫,李集鑫收到房租后的同时,在2015年5月26日原合同的背面写明“同意旷野经营”。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房屋及设备后在此经营酒吧。同年11月24日旷野重新与房东李集鑫、李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旷野租赁诉争店面,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转让费75000元,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李集鑫、李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反面),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的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6年11月24日旷野与房东李集鑫、李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租赁期内承租经营的店面转让给被告,并得到原出租户(房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接收店面及店内设备和装修,并支付定金5000元,尚欠转让费7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收店面后以其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转让费75000元,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拒付理由不成立。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铺转让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约定给付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殷淑妹支付转让费75000元。二、被告旷野承担逾期支付转让费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所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殷淑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全部由被告旷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王小文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