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杨友文、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杨友文,李朝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小林,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支行员工。被告: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合阳大道506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4635-5。法定代表人:杨友文,职务不详。被告:杨友文,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朝腊,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5191-8。法定代表人:樊英福,职务不详。被告:魏小林,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陈华,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诉被告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尼佳商贸公司”)、杨友文、李朝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融资担保公司”)、魏小林、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超、人民陪审员姜全芬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7日的贷款本息9865981.21元(其中本金9858688.21元、正常息7293元);2、判令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支付2016年5月28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9858688.2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7293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6.63%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杨友文、李朝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聚君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37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魏小林、陈华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处xx大道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其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990万元,期限1年,借款执行年利率6.63%,合同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杨友文、李朝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聚君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的37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魏小林、陈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处xx大道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对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因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没有按约按月还息,且经营能力每况愈下,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依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杨友文、李朝腊、聚君融资担保公司、魏小林、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合约信息查询。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5月28日,期限一年;2、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3%,直到借款到期;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4、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5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5、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友文、李朝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达尼佳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90万元;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聚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达尼佳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70万元;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魏小林、陈华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达尼佳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90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5、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已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的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990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聚君融资担保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载明:致达尼佳商贸公司,根据我行与贵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行已按约向贵方提供贷款,鉴于规定违反合同第三条第10.2项,经我行指出仍不改正。现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4月27日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本金990万元、利息65638.19元。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聚君融资担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58688.21元、正常息72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罚息以及复利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5月27日的贷款本金9858688.21元及正常利息7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9858688.2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7293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6.63%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杨友文、李朝腊为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聚君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的37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魏小林、陈华以其名下位于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因此原告有权申请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达尼佳商贸公司、杨友文、李朝腊、聚君融资担保公司、魏小林、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5月27日的贷款本金9858688.21元及正常利息7293元;二、被告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自2016年5月28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9858688.2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7293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6.63%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友文、李朝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3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就被告魏小林、陈华名下位于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合川区xx处xx大道x号附x号的房屋(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90元,由被告重庆达尼佳商贸有限公司、杨友文、李朝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小林、陈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