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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海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4日1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267路灯电杆南侧地段后左转弯时,因未密切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驾驶牌号为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由北向南行驶的祝广福发生交通事故,致祝广福颅脑损伤死亡,杨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除保险理赔外已另赔偿被害方事故损失人民币4275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祝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