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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枚加与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枚加,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172号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羲旭。原告李枚加诉被告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傲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枚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6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枚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天猫商城凌傲童车专营店(被告天猫店)看到奥迪RS5儿童玩具车,网页页面介绍该玩具车一岁幼儿即可乘玩,故原告选择为女儿购买了该玩具车,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1208元。2017年4月3日,原告收到商品,在阅读《使用说明书》时发现,适用年龄为:36个月至95个月儿童。同时该说明书有警告:“内含小零件,不适合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事实证明: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为实现销售和营利之目的,不顾婴幼儿生命安全,谎称1岁幼儿即可乘玩该童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双方的合同应被撤销、退还购物款,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凌傲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凌傲童车专营店”拍下“奥迪儿童电动车四轮玩具车可坐人宝宝带遥控童车摇摆小孩电动汽车”1辆,价款1208元,订单号:3356722109828583。在该订单的首页宝贝详情处载明:“适用年龄:12个月、18个月、2岁、3岁……”、“型号:RS5”、“品牌:大可”。在车辆的介绍图中载明:适用年龄:0-3岁遥控3-8岁自驾。为购买以上商品,原告付款1208元至支付宝。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发货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乐山市县街小学府街校区。2017年4月4日,原告收到购买产品。在该产品附带的说明书中主要载明:奥迪官方授权好儿佳童车系列RS5儿童电动车适用年龄:37-95个月。在警告处载明:内有小零件,不适合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此后,原告以诉请的理由通过天猫系统发出退款申请,被告拒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商品展示网页截图、订单状态的网页截图、宝贝详情截图、产品信息介绍截图及RS5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凌傲童车专营店”销售“奥迪儿童电动车四轮玩具车可坐人宝宝带遥控童车摇摆小孩电动汽车”,标准适用年龄为“12个月、18个月、2岁、3岁……”,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诉争的奥迪儿童电动车四轮玩具车可坐人宝宝带遥控童车摇摆小孩电动汽车,提供了订单信息、宝贝详情、产品信息介绍、RS5使用说明书等证据,该组证据反映出商家的名称、购买产品详情、购买价款、收货地址、订单状态,被告在收到上述证据后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异议及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凌傲童车专营店”销售“奥迪儿童电动车四轮玩具车可坐人宝宝带遥控童车摇摆小孩电动汽车”,标准适用年龄为“12个月、18个月、2岁、3岁……”,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服务或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存在上述行为的,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在RS5型号儿童电动车使用说明中载明的适用年龄为:37-95个月,且明确载明因内有小零件不适合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而凌傲公司却在宝贝详情中标注适用年龄为“12个月、18个月、2岁、3岁……”。鉴于凌傲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的网页上作出与产品信息本身不相符的说明,属于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0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62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枚加与被告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二、被告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枚加货款1208元;三、被告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枚加损失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上海凌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