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义平与张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平,张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187号原告:王义平,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施亚,男,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义平与被告张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平及诉讼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3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08.12元(以借款本金37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为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7838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37838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经审查,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款期间201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按4.9%计算的利息损失计314.36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可予支持。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经核算,期间的利息损失为3293.04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损失,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施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义平借款本金37838元。二、被告张施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平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张施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平利息损失3293.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赔偿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王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王义平负担36元,被告张施亚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