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军、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孟卫东,苗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东,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爱勤,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卫东、苗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8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孟卫东、苗爱勤到庭参加诉讼。王军上诉称,孟卫东虽然向王军转账60万元,但是该笔转账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一部分,孟卫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起诉。本案适格原告苗爱勤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且本案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孟卫东辩称,一、其转账给王军的60万元确系借款且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一部分;二、其与苗爱勤虽未办理结婚证,但是自1994年就已经办理了结婚典礼,双方经常在上蔡县居住。三、本案300万元的借款均系其转账给王军的,苗爱勤与王军互不认识。王军书写借条时,按照孟卫东的要求将出借人书写为“苗爱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苗爱勤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孟卫东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孟卫东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一是上××××杨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页;二是其位于上××××杨堂村房屋的照片十张;三是其与苗爱勤三个子女的出生证明三页。同时,孟卫东申请了证人孟某1、孟某2出庭作证。孟卫东据此主张其与苗爱勤的经常居住地为上蔡县。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孟卫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审中孟卫东已经提供了其向王军转账60万元的凭证,可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至于该笔60万元的转账是否包含在本案300万元的借款中,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关于孟卫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孟卫东、苗爱勤起诉要求王军归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孟卫东、苗爱勤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孟卫东、苗爱勤经常居住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杨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孟卫东与苗爱勤于1994年1月举行婚礼且双方经常居住于上蔡县。故上蔡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孟卫东、苗爱勤选择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军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