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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378号原告:张某1,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某2,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某3,女,200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张某3的爷爷、奶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4,男,2006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牛某(系张某4的母亲),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文华,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文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及其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被告张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4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及其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原告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牛某,被告张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文华给付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文华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文华与张绍波两人合伙购买了吊砖机一台。2015年8月10日,张文华与张绍波按约定到张应龙家在建房工地帮忙吊砖,在吊砖过程中,张绍波从房顶摔下严重受伤,先后在江川区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9月8日,双方就张绍波受伤一事经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绍伟代张绍波与房主张应龙、帮张应龙建房的张二桩及被告张文华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约定:张应龙赔偿66000元(已付清)、张二桩赔偿120000元(已付80000元,仍欠40000元)、张文华赔偿120000元(已付20000元,仍欠100000元)。今后张绍波的生老病死与张应龙、张二桩及张文华无关。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文华没有给付剩余的钱。2015年10月16日张绍波去世。综上,被告张文华没有按照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给付的赔偿金100000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牛某当庭陈述,之前因其余原告未通知其,故未参加诉讼,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对于其余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补充意见。被告张文华辩称:1、其与张绍波是合伙关系,其与死者张绍波共同向江川佳诚建筑工矿机械经营部购买吊机一套(总价1900元,各出资一半)。由于张二桩帮张应龙盖房子需要吊砖机,张二桩便找到其与张绍波帮张应龙家吊砖。2015年8月10日,在吊砖的过程中,由于张绍波操作不当,在起吊过程中装载砖块的小车轮子卡在电缆线上,张绍波从房顶摔下,后经治疗无效不幸身亡。张绍波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张绍波身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应该是雇主张二桩以及建盖自家房屋的受益人张应龙。2、2015年9月8日,其与张绍伟(系死者张绍波哥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其在对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的内外施压下草率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张绍波受伤后,其和张应龙、张文华分别与张绍波家达成的协议书,赔偿金额共为306000元,而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额约为231221元,现张绍波得到的赔偿金额已经高出国家规定74779元。其作为张绍波的合伙人,在此次雇佣工作中最多可以得到400元左右的报酬,其受益所得与120000元的赔偿差距巨大,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3、与其签订协议的张绍伟并非死者张绍波的法定继承人,张绍伟没有资格在协议书上代张绍波签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某1、张某2系张绍伟、张绍波的父母,张绍伟、张绍波系兄弟关系;张绍波与前妻未生育过子女,后双方离婚;张绍波与牛某同居期间,共生育了非婚生女张某3、非婚生子张某4;张应龙的房屋承包给张二桩负责建盖,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购买过一台吊砖机,张绍波、张文华与张二桩协商后,张绍波、张文华及二人雇请的两名工人于2015年8月10日到张应龙家建房工地吊砖,在二楼楼顶吊砖的过程中,装载砖块的小车车轮卡到房前的电缆,导致架设在二楼楼顶的吊砖机被拽翻,站在压吊砖机钢模上的张绍波向前从二楼楼顶掉下摔成重伤,张绍波受伤后曾在江川区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法负担医疗费用,张绍波的家人将其接回家;2015年9月8日,张绍波受伤一事经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川路居镇下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房主张应龙、建房承包人张二桩,张文华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与张文华签订的协议书,编号为:201518,协议内容为:“1、张文华一次性赔偿张绍波医疗费、伤残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拾贰万元);2、以后张绍波生老病死与张文华无关,张文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付款方式:于2015年9月9日12时前先支付30000元(叁万元),其余部分2015年9月30日8:30前付清;4、以上条款达成后,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哪方不履行此协议,造成的后果由不履行方负责。……”达成协议后,张绍波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张文华在支付了20000元后,拒绝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张绍波的法定继承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文华与张绍伟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04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张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云04民终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如下:“张绍伟系张绍波的哥哥。2015年4月20日,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吊砖机一台。2015年8月10日张绍波与张文华及二人雇请的两名小工共计四人,到张应龙家建房工地,用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购买的吊砖机为张应龙家建房吊砖。当天,张应龙家房屋已建好两层需吊建盖三楼所需的砖,吊砖机由张绍波与小工之一的张红负责架设在二楼楼顶,并由二人负责在二楼楼顶操作吊砖机。张文华与另一名小工负责接通吊砖机的电源后,在楼下将砖搬运到吊砖机上。吊砖机架好后,张绍波与张红站在二楼楼顶压吊砖机的钢模上向上起吊第一批砖,在起吊过程中装载砖块的小车车轮卡到房前电缆,导致架设在二楼楼顶的吊砖机被拽翻,站在压吊砖机钢模上的张绍波向前从二楼楼顶掉下摔成重伤,张红向后摔在二楼楼顶也受了轻伤。张绍波受伤后曾在江川区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承包建房的张二‘桩’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张绍波和张文华及另外两个小工的工钱一万多元,也用来垫付了张绍波的医药费。后因医疗费用太大无法负担,张绍波家人在张绍波住院四、五天后,将张绍波接回家。2015年9月8日,张绍波受伤一事经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川路居镇下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房主张应龙、建房承包人张二‘桩’及张文华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各方约定:由张应龙、张二‘桩’及张文华各一次性赔偿张绍波医疗费、伤残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种费用66000元、120000元及120000元,以后张绍波的生老病死与张应龙、张二‘桩’及张文华无关。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文华于2015年9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张绍波去世。”“本案发生事故的吊砖机虽然为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购买,但在为张应龙家建房吊砖的工作中,张绍波与张文华并不是简单的以合伙财产(吊砖机)从事合伙事务而获取收益,二人之间就吊砖这项工作更多的体现为共同合作完成,吊砖机仅是完成吊砖工作的一个工具。虽然,在实际吊砖中张绍波负责的是架设吊砖机并在楼面上操作吊砖机,张文华的工作是负责接通电源并在楼下将砖搬到吊砖机上,但二人就吊砖这项工作而言是一个共同的整体,缺少谁的配合都不能完成。在此情况下,张文华与张绍波均负有保证吊砖工作安全完成的义务,且该项保证义务应当超过二人之间就合伙财产(1900元)及合伙收益(张文华所述为400元左右)的范围。否则,在类似吊砖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作中,免除一方对另一方安全负有的义务或仅承担很小的责任,将会置主动承担更危险工作的一方于极不公平的境地。就本案而言,吊砖机在起吊第一批砖的过程即因钩到电缆线而发生事故,应是吊砖机架设地点的选择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张文华作为吊砖工作的共同合作完成者,应对吊砖机架设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2015年9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因张绍波正处在重伤治疗期间,张绍波的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不能确定和预估。在此情况下,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张文华在赔偿120000元后,对张绍波受伤一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文华所负担的金额相对其责任及张绍波当时的情况应当是合理的,对张文华来说并不显失公平。”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系基于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张绍伟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设定对自己明显有利条款的问题。而且,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张绍波尚未死亡,处于无意识的昏迷状态,故对其需要多少医疗费用进行治疗及后期治疗,双方均无法预知,张绍伟并不存在故意设定高额赔偿的显失公平的条款的主观恶意,而张文华作为合伙事务的得益人,其自愿签订协议对合伙人张绍波的损害进行赔偿也系其自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调解协议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按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健康权纠纷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应龙的房屋承包给张二桩负责建盖,张绍波、张文华用合伙购买的吊砖机为张应龙家建房吊砖,在吊砖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张绍波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张文华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文华已经履行了20000元,应当按照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的义务。现张绍波已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其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张文华按协议书内容支付剩余的赔偿款项100000元,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文华提出其在与张绍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辩解,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文华提出其作为张绍波的合伙人,在此次雇佣工作中最多可以得到400元左右的报酬,其受益所得与120000元的赔偿差距巨大,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辩解,因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张文华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给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预交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