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利宽与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宽,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217号原告:薛利宽,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贸易大厦西侧***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利宽与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宽、被告华茂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利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未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义务的违约金5786.82元;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支付方式,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78682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现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利宽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华茂置业辩称,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25837),原告购买华茂骄座小区第1号住宅楼1单元2层3号房产,每平方米4473.08元,建筑面积为129.37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7日分别支付购房款418682元和160000元给被告,合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8682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诚信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履行房屋登记备案义务的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华茂置业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7日交房之日起90日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2年至2017年8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履行房屋登记备案义务的违约金5786.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利宽支付未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义务的违约金578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