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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及距营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及距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距营,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嵘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吴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及距营因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及距营上诉请求:1.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3.8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2.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劳动期间加班费81667.49元;3.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4.安邦山东分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及距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距营自始至终与安邦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及距营、安邦山东分公司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劳动法律关系一审未进行明确。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与及距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安邦山东分公司自始至终说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距营系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被派至安邦山东分公司处工作,即应明确三者之间是何种劳动法律关系。及距营认为三方关系名为合作实质为劳务派遣关系,但因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及距营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违法而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安邦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出,2008年2月28日,及距营就与安邦山东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因此,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自2008年2月28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4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工资的支付者一直是安邦山东分公司,而非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距营的工资一直由安邦山东分公司发放,并非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放。在一审中安邦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供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由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3.及距营一直受安邦山东分公司的人事管理。安邦山东分公司为安邦保险公司在山东地区的最高机构。及距营系作为安邦山东分公司的职工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与管理。根据及距营提供证据显示及距营曾被调动去山东滨州中心支公司、山东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根据法院裁判文书及安保保险公司电脑记录所载信息,及距营多次以山东滨州中心支公司、山东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菏泽中心支公司、山东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代理上述公司保险案件,上述案件可以追溯到2014年,也就是在及距营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谓的劳动合同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从常理与生活常识判断,及距营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必然向法庭提交系上述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但及距营并非与上述公司分别建立过劳动关系,合理解释就是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安邦山东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安排调动及距营到各地市下属关联公司处工作,及距营实际为安邦山东分公司的职工,非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职工。一审中,及距营所提交的证据或为法院判决无需质证,或为安邦山东分公司系统内真实数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安邦山东分公司应当对这一问题作出合法合情解释且法院应当对此论证说明。但在一审判决中,该问题没有予以合理解释。4.及距营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未发生过实质变化。及距营自入职以来,工作岗位即为保险查勘员,工作场所一直位于安邦山东分公司处或安邦山东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处,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并未发生过实质的变化。综上所述,在及距营的工资、人事均受安邦山东分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且在及距营工作实质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及距营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履行,仅是徒有一份合同。法律上,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必要条件,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角度,及距营认为在仅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就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如果最终认定及距营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仅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及距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作为及距营对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及距营与北京邦业公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那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已经终止。此时,及距营在安邦山东分公司处工作,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安邦山东分公司与及距营的第二次劳动关系的劳动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而非2015年8月5日。二、不予认定加班费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对加班证据的举证应基本使法院确信存在其事实即可。根据举证责任优势地位原则,在劳动者完成基本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采纳,并将未加班的举证责任及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转为用人单位。及距营认为,及距营已经提供了在安邦山东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周末加班处理的案件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仍然认为未完成举证,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正当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邦山东分公司应当提供经及距营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并提供两年以内经及距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或者银行盖章的工资流水,但一审中安邦山东分公司均未提供。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加班费这一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安邦山东分公司掌握加班事实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距营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加班费两年内的举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完成。三、一审法院采纳安邦山东分公司证据存在问题。安邦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距营已经当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安邦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二是证据是在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之后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相关证据依法不应当进行采信。举证期限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如果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可以随意的被采纳,举证期限制度将形同虚设,对遵守规则的一方更是一种伤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及距营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及距营的请求。安邦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及距营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安邦山东分公司解除与及距营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及距营在工作中接受当事人的吃、请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公司查明及距营在日常保险理赔服务工作中存有接受当事人吃、请等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所规定的严禁利用职权之便吃、拿、卡、要;严禁接受各种形式贿赂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因此安邦山东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错误;2.及距营在《劳动关系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与前一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已办妥一切手续,及距营与前一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属于正当合法解除,不存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赔偿金计算年限与前一单位合并计算明显错误。及距营在《劳动关系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人与前一工作单位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4日解除(或终止),并已办妥一切与经解除(或终止)原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内容绝对真实有效,如有任何虚假欺瞒,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签字捺印署名日期。基于以上承诺,安邦山东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及距营与前一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是自愿合法解除的,根本不存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事实。并且,及距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多次发生变化,期间分别在济南、滨州、东营、菏泽等地工作过,并非一直在一个地点从事一种岗位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及距营一直是在从事查勘定损工作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事实明显错误;3.安邦山东分公司已经向及距营支付了2015年8月、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认定未支付明显错误。安邦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已经明确注明了在2015年8月、9月份中各支付了100元的防暑降温费随工资一起发放,并且支付的金额远远高于其工资金额,高出工资部分属于什么费用难道发放的单位连属于什么费用的解释权都没有,并且法律并没有禁止防暑降温费不得随工资一起发放,已经随工资发放到了及距营的工资卡了,还需要什么证据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也明显错误。综上,安邦山东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及距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839.0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拖欠的工资78945.24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9736.3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3.8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劳动期间加班费81667.49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20416.87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201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1512.36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代通知金6578.77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山东分公司向及距营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8日,安邦山东分公司与及距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与及距营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与及距营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安邦山东分公司与及距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及距营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由安邦山东分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邦山东分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3月31日,安邦山东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及距营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距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及距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及距营月平均工资为5784.24元。之后及距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6133.30元、支付工资77.54元、支付加班费3138.82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11元、支付防暑降温费280元,合计100790.7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安邦山东分公司作为及距营起诉的(2016)鲁0103民初5602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及距营主张其虽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进入安邦山东分公司后,其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员工ID号及理赔工号从未变更过,2011年开始安邦山东分公司为其设立了公积金帐户,并连续缴存了57个月的公积金,及距营在工作期间亦是以安邦山东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保险理赔案件的诉讼。故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邦邦社区截图、工作证、山东省车险理赔查勘人员上岗证、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表、保险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情况、以代理人身份代理过的安邦案件、案件办理信息汇总、推荐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安邦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加班的情形。安邦山东分公司认为邦邦社区是开放性平台,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对上岗证无法确认是否是安邦山东分公司发的,及距营是北京邦业公估有限公司派驻在安邦山东分公司从事查勘、理赔、定损工作的,在安邦山东分公司从事的是客服工作;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体现了济南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受北京邦业公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及距营缴纳社保的事实。及距营以代理人身份代理过的安邦案件、案件办理信息汇总、推荐函是及距营作为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济南分公司的案件出庭时办理的,不能证明及距营与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距营已于2009年1月1日从安邦公司离职,其相关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安邦山东分公司主张及距营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系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达成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证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将业务中的风险评估、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2、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6月、9月、12月、2014年4月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向北京邦业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双方公估合作协议履行的事实。3、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及距营的社会保险费受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委托由济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缴的事实。4、邦付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其支付工资的证明及邦付宝通过工商银行向及距营支付工资的转帐凭证。及距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际为劳务派遣;银行转帐凭证仅能证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但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委托服务合同如果是真实的,也和本案并无关联,仅能证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和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系,但无法证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与及距营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及距营于2008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分别与安邦山东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邦山东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内分别由安邦山东分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邦山东分公司为及距营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可以确认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邦山东分公司分别形成过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安邦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839.09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08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及距营虽然与不同的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安邦山东分公司从事与安邦山东分公司相关的查勘定损等工作,故应认定及距营工作单位的变更非因其本人原因。2016年3月31日,安邦山东分公司以及距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及距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及距营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及距营的该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邦山东分公司应按规定向及距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安邦山东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及距营解除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支付过经济补偿,亦未提交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及距营支付过经济补偿的证据,故安邦山东分公司在支付及距营赔偿金时应把及距营在安邦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安邦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及距营8.5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32.08元(5784.24元×8.5个月×2倍)。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8945.24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9736.31元。安邦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邦付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其支付工资的证明及邦付宝通过工商银行向及距营支付工资的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安邦山东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及距营工资的事实。故及距营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3.85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劳动期间加班费81667.49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20416.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及距营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及距营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1512.36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据此,及距营2015年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及距营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2天。安邦山东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其安排及距营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其应支付及距营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76元(5784.24元÷21.75×2×200%)。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578.7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及距营于2015年8月5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安邦山东分公司应向及距营支付2015年8、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安邦山东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及距营支付了2015年8、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故安邦山东分公司应向及距营支付防暑降温费28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及距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32.0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及距营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7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及距营2015年防暑降温费280元。四、驳回原告及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劳动期间加班费81667.49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及距营主张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对加班证据的举证应基本使法院确信存在其事实即可。根据举证责任优势地位原则,在劳动者完成基本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采纳,并将未加班的举证责任及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转为用人单位,系对举证责任的误解,故及距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不予支持。关于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3.85元的请求,上诉人及距营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邦山东分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亦无明确的计算数额有误,故上诉人及距营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及距营要求安邦山东分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问题,上诉人及距营于2015年8月5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安邦山东分公司应向及距营支付2015年8、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上诉人安邦山东分公司主张已经防暑降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及距营与安邦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及距营主张6、7月的防暑降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安邦山东分公司主张及距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及距营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距营虽然与不同的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安邦山东分公司从事与安邦山东分公司相关的查勘定损等工作,故应认定及距营工作单位的变更非因其本人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及距营、安邦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及距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