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宏业、滕冬冬与王成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业,滕冬冬,王成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24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宏业。申请执行人滕冬冬。被执行人王成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冬冬与被执行人王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宏业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宏业称,2016年9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成功因欠款纠纷,王成功将鲁V×××××号江淮货车以物抵欠款交付给了异议人李宏业,李宏业自2016年9月13日已实际占有该车辆,被执行人王成功与滕冬冬案查封保全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车自2016年9月13日就已归异议人所有。故要求解除对鲁V×××××号江淮货车的查封,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滕冬冬与被执行人王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于2016年11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王成功名下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0724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成功支付滕冬冬货款135941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成功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审查期间,异议人李宏业提供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宏业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正,以王成功名下江淮货车一辆(车牌号鲁V×××××)相抵货款王成功2016、9、13号”。异议人未提供交付或占有的相关证据。该车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李宏业是否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异议人李宏业虽然提供了抵顶协议以证实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但缺乏基于抵顶的相关事实,且异议人亦未提供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仅靠协议这单一证据,难以作出车辆已实际转让给异议人李宏业的认定,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宏业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孝军审 判 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衣明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相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