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祁建萍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建萍,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初中文化,务工,住皋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建萍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建萍流产后,因其男友即被害人林某1拒绝照顾而心怀不满,于2016年6月11日晚11时许,到林某1及其家人住所处(位于平潭县岚城乡金洋小区66号)用汽油从一楼大门泼洒至一楼西南侧房间内,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造成饮水机、打印机等物被烧毁,林某1在灭火时被烧伤。经鉴定,林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烧毁的饮水机、打印机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建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祁建萍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祁建萍因男友即被害人林某1在其流产后照顾不周而心怀不满,携带用塑料桶装的汽油到林某1及其家人位于平潭县岚城乡金洋小区66号的住处,将汽油从一楼大门泼洒至一楼西南侧房间内,并拿起房间内的打火机威胁林某1同其共同生活,被林某1拒绝后,遂点燃打火机,致泼洒在地的汽油发生爆燃,造成房间内的饮水机、打印机等物被烧毁,林某1在灭火时被烧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饮水机、打印机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他和祁建萍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已同居一年多,后双方因祁建萍怀孕后流产的事情发生矛盾。2016年6月10日晚11时许,他在平潭县岚城乡金洋小区66号的住处一楼办公室,祁建萍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到他的办公室,把桶内的液体泼洒在地面上,散发出很刺鼻的汽油味,并从办公桌上拿了打火机和纸张,威胁他回去,他没有去理祁建萍,祁建萍就点燃手中的打火机,他的办公室就着火了,他跑到大厅时见到地上也有汽油,火势也漫延到大厅,后他到二楼取水灭火,他弟弟也下来帮忙灭火。他在灭火时鼻子和脚部被烧伤,办公室内的饮水机、打印机和单车以及大厅的部分广告材料被烧毁。案发的房屋是自建的四层楼房,一楼是他用来经营广告公司,他弟弟一家住在二楼,他姐姐一家住在四楼。2、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11时许,他在位于平潭县岚城乡金洋小区66号的二楼住处休息,突然闻到一股着火的烟味和汽油味,下楼发现一楼着火了冒着浓烟,并且有很浓的汽油味,哥哥林某1在提水灭火,他也帮忙灭火,一会儿火就被灭了。林某1在灭火时左脚和鼻子被烧伤。林某1的女朋友祁建萍当时还在房间里打电话,后他听林某1说是祁建萍放的火。当警察到场时,祁建萍说是要把林某1一起烧死。经辨认相片,确认祁建萍。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11时许,她在平潭县岚城乡金洋小区66号二楼卫生间洗澡,发现有烟从窗户飘进来,丈夫林某2赶紧跑到一楼去,后听说是林某1的女朋友泼洒汽油后放火烧一楼的房间。4、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11时20分,她接到弟弟林某2的电话说家里一楼被林某1的女朋友放火烧了,她赶回家时见火已经被灭了,一楼到处都是汽油的味道,地板都烧黑了,祁建萍光着脚站在门口。她问祁建萍为什么要放火,祁回答说要跟林某1一起死。她家是自建的四层楼房,左侧紧挨着一栋四层楼房,右侧是空地,她家住在四楼,当时丈夫和孩子还在家里睡觉,林某2一家住在二楼,林某1住在三楼,一楼是经营广告公司。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11时许,他接到表哥林某2的电话说家里着火了,他赶过去见一楼一些物品被烧毁,现场有很浓的汽油味道,他就问为什么会着火,祁建萍说是她放的火,还说就是要让林某1死。经辨认相片,确认祁建萍。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居民小区以及现场被烧毁情况。7、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6]246号鉴定书,证实林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8、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6]131号关于金洋小区66号被烧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5元。9、到案经过,证实祁建萍被抓获经过。10、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林某1对祁建萍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祁建萍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建萍未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纠纷,为泄私愤而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祁建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建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