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洪国方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后方基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方,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后方基村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方,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后方基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后方基村。负责人:洪正国,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洪国方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后方基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方基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国方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个普通的农民,以种地为生。武进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签发了户主为上诉人的050607号“武进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期为30年。因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向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反应未果,并被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涉及村民小组内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案件,应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的裁定与行政部门的解释存在矛盾,明显存在推诿的嫌疑。一、一审法院认为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农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不得随意调整,即使需要调整也应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本案中,村委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侵占、没收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无任何合法手续,属于非法侵占和侵吞,严重侵犯洪国方的合法权利。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但狡辩称是为了集体利益,涉及到三十多个生产队、几百户农民。但却不提供有关涉及村民小组内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供承包地的土地流转方案或者征地方案,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998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农户分配清单及现状测量图予以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侵占行为并不能证明分配方案上的大部分农户均因修建防洪堤而减少了承包经营地。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与无法关联的证据作出裁定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只影响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少数几人的权益,并未侵占大部分村民的承包经营地,故也只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人诉至法院。法院关于“本案涉及村民小组内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在裁定文书上未释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职能范围的法律依据。即涉及村民小组内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后方基村组在法定期间内未对洪国方的上诉作书面答辩。洪国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武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颁发的《武进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编号050607号证书有效;2、后方基村组侵占洪国方承包经营土地面积应给予退还,并给予经济补偿1万元;3、后方基村组公示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的土地分配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后方基村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武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签发的户主为洪国方的050607号武进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30年。登记的为0.33亩、1.93亩、0.8亩、0.45亩,共3.51亩。证书说明: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户应完成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乡统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等任务(具体数量指标每年按规定程序确定分解到户),不得买卖、荒芜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土地抵债、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其他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人同意,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有偿地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土地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发包人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不得随意调整,经有关部门审批,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小调整”的须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现洪国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后方基村组陈述,洪国方早已知悉土地面积的调整并予以认可,另外经现场测量,洪国方目前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与诉称不一致,并提供了1998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农户分配清单及现场测量图予以证明。洪国方认为后方基村组未在答辩期内举证,对证据不予质证,且量田应当公开,洪国方现在所种的田中有一部分是别人抛荒的地,不在以前使用证上的那些地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后方基村组大规模调整承包地,洪国方以调整土地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后方基村组称,土地调整涉及到三十多个生产队、几百户农户。故本案涉及村民小组内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洪国方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洪国方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与其实际占有承包地面积不一致,洪国方起诉的目的系要求确认其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并按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索要承包地,这除涉及法院民事主管的范畴外,还将涉及村民小组内土地面积的重新调整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对此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洪国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洪国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