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德银与范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银,范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919号原告:宋德银,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范文兵,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宋德银与被告范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文兵立即给付混凝土款64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承建众兴乡村公路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647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范文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欠条,被告范文兵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范文兵在承建众兴乡村公路时向原告宋德银购买混凝土,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7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文兵向原告宋德银购买混凝土拖欠货款6470元,在出具欠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德银货款647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