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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景学义、崔玉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学义,崔玉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学义,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玉(系景学义���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奇,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敏,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学义因与被上诉人崔玉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学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景学义占有使用的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地下室北户三间,其产权所有人是刘中丽,景学义是租用刘中丽的地下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景学义赔偿崔玉梅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崔玉敏辩称,景学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崔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景学义排除妨害(将私自安装的防盗门拆除);2.判令景学义赔偿崔玉敏房屋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景学义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崔玉敏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靠窗地下室12.285平方米房屋为崔玉敏所有;2.判令景学义将该地下室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玉敏于1993年8月13日购买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2层南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本次房产买卖同时购买了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的地下室12.285平方米。1995年12月8日,刘中丽购买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单元地下���北户三间共计42.94平方米。庭审中,崔玉敏提供的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我跟崔玉敏、景学义都是一栋楼住的。我是1998年结婚后搬到现在住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后来很长时间有人一直使用崔玉敏的地下室。崔玉敏的地下室位于最东北角那一间,我在那里住的时候,地下室不带客厅总共六间,至少都是三年前的事了。当时崔玉敏没去住的时候崔玉敏的地下室已经租出去了,景学义的地下室我没见他用过。”证人堵某出庭作证称:“我们是邻居,崔玉敏地下室大概在2013年被景学义砸了,是进门之后最东北那间。”另有证人吕某出具证言一份,称:“我于1999年至2007年在平顶山做生意,租住崔玉敏地下室一间,位于矿工路与××交叉口矿一中商品楼2号楼2单元地下室北户东屋,双方达成协议,月租金100元。”证人于某出具证言一份,称:“我于2008年1月至2013��12月租住崔玉敏地下室一间(位于矿工路与××交叉口矿一中商品楼2号楼2单元地下室北户东屋),双方达成协议,月租金100元。”庭审中,景学义自述,刘中丽系其儿子当时的女朋友,现刘中丽不知去向。庭审后,崔玉敏申请调取该地下室的相关图纸及具体四至资料,但因年代久远,经法院多次调取,仍无法调取到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崔玉敏于1993年8月13日购买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2层南户的房屋一套,同时购买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地下室东北户的一间。通过崔玉敏提供的买卖契约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崔玉敏一直使用并出租该地下室至2013年,对本案争议的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地下室东北户的一间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后该地下室被景学义占有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景学义辩称其于1997年购买包括争议地下室在内的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地下室北户3间,景学义为合法占有该争议地下室。但景学义所提供的房屋契约上购买人为刘中丽,且景学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地下室有合法占有权,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景学义应当依法向崔玉敏返还对本案争议的地下室的占有权,并赔偿自2013年因景学义占有该地下室给崔玉敏造成的损失,参照证人证言及崔玉敏的诉称意见,酌定为每月100元。双方对景学义占有该地下室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按照报警记录上的时间予以确定,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共计一个月的损失100元。崔玉敏要求确定其对该地下室有所有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景学义在地下室入口处私自安装防盗门,现崔玉敏起诉要求景学义排除妨害,将私自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法提供该地下室的设计图及四至,崔玉敏要求将地下室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地下室的东北户一间应由崔玉敏占有使用,景学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将私自安装的防盗门拆除);二、景学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玉敏赔偿100元;三、驳回崔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玉敏负担50元,景学义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3年8月13日,崔玉敏与平顶山��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2单元2层南户的房屋一套。该契约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地下室12.285平方米由甲方(平顶山市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其费用已在合同总金额内包含。后崔玉敏占有使用了该2号楼北2单元地下室的东北户一间,景学义亦认可其占用该诉争地下室之前该地下室由崔玉敏占有使用。结合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有关约定和崔玉敏方证人高某、堵某一审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崔玉敏是诉争地下室的合法占有人。从景学义提交的房产契约上看,1995年12月8日,刘中丽购买位于新华区矿工路矿一中院内2号楼北单元地下室北户三间共计42.94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契约载明的北户三间中的东边一间即本案诉争地下室。景学义一审时主张是其出资以刘中丽的名义购买,其使用该地下室是合法行为;二审时又主张该地下室产权所有人是刘中丽,其是租用刘中丽的地下室,但对其该两种说法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下室有合法权利。且即便其主张成立,亦应首先经过出卖人交付才能取得诉争地下室使用权。景学义认可自己是在未取得崔玉敏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诉争地下室,侵害了崔玉敏作为占有人合法占有使用该地下室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景学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景学义是强行占用崔玉敏合法占有使用的诉争地下室的行为人,崔玉敏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崔玉敏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原出租诉争地下室月租金为1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景学义赔偿崔玉敏一个月的损失100元亦无不当,景学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崔玉敏并未就诉争地下室办理产权登记,对该地下室未取得物权,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条文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景学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