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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永昌县驰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龚文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驰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龚文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932号原告:永昌县驰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劲藤道路运输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吕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文,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文学,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财,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昌县驰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帆出租公司)与被告龚文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帆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文,被告龚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帆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文学给付其车辆过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在驰帆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的龚文学要求将其驾驶的既未到报废期又未满合同期的甘C-T00**号客运出租车过户到其本人名下,由于该车辆过户将导致驰帆出租公司办理的营运证作废,按照管理制度,龚文学需向驰帆出租公司缴纳5000元车辆过户费,龚文学以暂无款给付为由,于当日向驰帆出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份。事后,经驰帆出租公司多次催要,龚文学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给付。龚文学辩称,我本人所有的甘C-T00**号小轿车是在2010年7月份开始挂靠在驰帆出租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当时双方也签订过挂靠经营合同,但是自双方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后,我就将挂靠经营合同撕毁了,对合同中的内容,我也没有注意。我所有的小轿车在驰帆出租公司挂靠经营至2015年时,驰帆出租公司擅自提出增加管理费的无理要求,导致我所有的车辆运营费用过高,无法继续运营。在2016年1月28日,驰帆出租公司提出可将我所有的出租车过户到我本人名下,由我向驰帆出租公司支付5000元的过户费,由驰帆出租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我向驰帆出租公司出具5000元的欠据后,驰帆出租公司并没有配合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仅为我出具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在办理车辆过户的过程中,我亲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由我承担了过户所需的费用。事后,驰帆出租公司也没有向我退还我为其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现请求驳回驰帆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驰帆出租公司提供欠据一份,用以证明龚文学拖欠其5000元过户费的事实。龚文学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车辆过户的过程中驰帆出租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过户费用,所有的过户费用都是其本人支付的。本院认为,该欠据系龚文学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驰帆出租公司提供驰帆出租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5000元过户费存在的基础。龚文学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驰帆出租公司单方制作,其本人从未见过该文件。本院认为,该文件系驰帆出租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文件送达过龚文学或是已向龚文学公布过文件的内容,故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驰帆出租公司提供其与冉旭德签订的出租车管理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挂靠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如果挂靠方要求将车辆转移到其自己名下时,挂靠方需向被挂靠方交纳因运营证作废而具有违约性质的过户费5000元。龚文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驰帆出租公司与冉旭德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驰帆出租公司与冉旭德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定。4、龚文学提供永昌县朱王堡镇新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龚文学将甘C-T00**号小轿车过户至其妻子安秀霞名下时,金昌汇鑫二手车交易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向安秀霞代收车辆交易税1235.20元。驰帆出租公司对证明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帆出租公司所主张的过户费与龚文学所支付的车辆交易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龚文学提供的证明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驰帆出租公司所主张的过户费,故对该证明和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龚文学申请的证人王世光、李密、孙尚全的证言均证明解除挂靠合同系驰帆出租公司单方提出,驰帆出租公司当初承诺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驰帆出租公司承担,但实际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龚文学等司机自己支付,驰帆出租公司未能履行其承诺。驰帆出租公司认为,王世光、李密、孙尚全均系驰帆出租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者,并且均与驰帆出租公司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三位证人也一直未向驰帆出租公司交纳车辆过户费,三位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份,龚文学将其自购的小轿车挂靠在驰帆出租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当时双方签订过挂靠经营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称,自双方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后,均已将合同撕毁。双方挂靠经营至2016年1月28日,驰帆出租公司同意将龚文学自购的、挂靠在驰帆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的既未到报废期又未满合同期的甘C-T00**号客运出租车过户到龚文学个人名下,由龚文学向驰帆出租公司支付5000元的车辆过户费,龚文学以暂无款给付为由,于当日向驰帆出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份。事后,龚文学持有驰帆出租公司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到车辆管理部门将甘C-T00**号小轿车过户登记至其妻安秀霞名下,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金昌汇鑫二手车交易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向安秀霞代收车辆交易税1235.20元。龚文学至今未向驰帆客运出租公司支付5000元的车辆过户费。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形式。本案中,驰帆出租公司与龚文学虽然均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挂靠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履行该挂靠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一致同意提前解除该挂靠经营合同,并形成了一致性意见。在驰帆出租公司依约为龚文学提供了车辆过户所需的各项资料后,龚文学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驰帆出租公司支付相应的过户费。龚文学虽辩称,驰帆出租公司所主张的过户费应为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当初双方协商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时,驰帆出租公司也曾承诺该费用由驰帆出租公司承担。但驰帆出租公司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所主张的过户费为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后,由挂靠方向其支付的导致其办理的运营证提前作废的费用。龚文学为证实其抗辩,特申请证人王世光、李密、孙尚全出庭作证,但以上证人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驰帆出租公司所提供的由龚文学出具的欠条则能够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对驰帆出租公司要求龚文学给付车辆过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昌县驰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过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龚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