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童兴苗、陈青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童兴苗,陈青兰,陈丰政,王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童兴苗,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青兰,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丰政,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彩云,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送达地址: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童兴苗、陈青兰、陈丰政、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童兴苗、陈青兰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4445.15元并支付利、罚息5276.89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丰政、王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9日,被告童兴苗(借款人)、陈青兰(共同借款人)、陈丰政(保证��)、王彩云(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丰政、王彩云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45.15元及利、罚息5276.89元。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兴苗、陈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4445.15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为5276.8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丰政、王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