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章伟、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伟,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胡大军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胡大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大军,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章伟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胡大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既是全家福公司监事,也是该公司股东。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法律未规定公司监事诉权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机械适用法律。综上,章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胡大军、章伟、付益秀为全家福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章伟为该公司监事。2014年6月17日,三人签订《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全家福餐厅由两位股东承包人章伟、胡大军轮流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方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等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由章伟负责首轮承包经营。其后,因发生纠纷,章伟于2015年11月17日将全家福公司及胡大军诉至法院,请求:1.全家福公司公开自公司成立之时至2015年10月30日的全部公司账册、公司账户、账户资金流水、所有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所有全家福公司与第三方往来的合同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所有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交由章伟组织聘请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审计部门进行完整系统的公司财务审计,并出具系统性的审计报告;2.全家福公司提供完整的自筹备成立公司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交由章伟组织聘请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审计部门进行查阅审计,并出具系统性的审计报告;3.章伟聘请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审计部门对全家福公司财务审计的相关费用由该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家福公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章伟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全家福公司。在该案中,章伟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请求全家福公司提供其自筹备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账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7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6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自公司筹备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章伟查阅、复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二、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供章伟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三、驳回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系生效民事判决。还查明,章伟于原审程序中表示其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并要求履行监事职责。再审审查中,章伟再次明确表示其以全家福公司监事身份提起本次诉讼。2015年7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63号民事裁定:驳回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全额退款。章伟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7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章伟起诉的身份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章伟既是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章伟已于2015年4月13日以全家福公司股东身份向该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章伟在本案中仅能以监事身份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诉讼,且章伟在原审程序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明确陈述系以监事身份起诉。因本案中章伟系以监事身份起诉,且其也只能以监事身份起诉,故其以股东身份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章伟能否以监事身份起诉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问题。章伟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职权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尽管公司监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但该法仅在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诉权,即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法律并未赋予监事以诉讼方式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此外,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即使赋予监事(会)相关诉权,也应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行使,而不应以监事(会)个体名义行使。因此,章伟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起诉全家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