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波舒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波,男,1981年8月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酉阳县。2011年10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洲,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2014年6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家来,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比,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及被告苏波的辩护人彭德高、被告人张家来的辩护人田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苏波与被害人熊某在酉阳县XX镇吴某家门市部因打牌发生纠纷,并怀疑黄某试图殴打自己,后苏波为泄私愤邀约了被告人舒洲、田比、张家来、魏然(在逃)对熊某进行报复,无故追逐、拦截、殴打熊某,并造成熊某车辆损毁。其中: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波、舒洲、田比在省道210公路酉阳县XX镇土坪路段驾车追逐熊某所驾驶的车辆,一直将熊某追至湖北省境内。12时许,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魏然(在逃)来到酉阳县XX镇熊某家外公路边对熊某实施殴打,致熊某手臂、后背受伤。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魏然(在逃)在酉阳县XX镇XX沙厂旁210省道公路上持砍刀等凶器追砍熊某的车辆,之后熊某开车逃跑后,苏波等人开车一直追逐熊某至XX镇土坪村(小地名:回头线),期间造成熊某汽车挡风玻璃等损毁。2、2016年10月9日8时许到13时许,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魏然(在逃)在省道210线XX镇沙厂旁,为了维护沙厂的“专属利益”,持刀、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将未在其入股的“XX沙厂”运输沙石的过路货车随意拦截,造成省道交通堵塞长达6个多小时。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的户籍信息,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欧某某、熊某1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因纠纷无故持凶器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并造成财物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波2016年10月5日、6日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情节;2、被告人苏波拦截拉沙石车辆系因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未果所致。请求对苏波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张家来系从犯;2、张家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张家来认罪、悔罪。请求对张家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比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苏波与被害人熊某在酉阳县XX镇吴某家门市部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苏波为泄私愤于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波邀约了被告人舒洲、田比在省道210公路酉阳县XX镇土坪路段驾车追逐熊某所驾驶的车辆,一直将熊某追至湖北省境内。12时许,苏波邀约舒洲、张家来、田比、魏然(在逃)来到酉阳县XX镇熊某家公路边对熊某实施殴打,致熊某手臂、后背受伤。2、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魏然(在逃)在省道210线XX镇沙厂旁,为了维护其入股沙厂“XX沙厂”的专属利益,以持刀、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拦截未在其入股的沙厂运输沙石的过路货车,造成省道交通堵塞从12时许至当日下午6时许。15时许,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魏然(在逃)在酉阳县XX镇XX沙厂旁210省道公路上发现熊某后持砍刀等凶器追砍熊某的车辆,熊某开车逃跑后,苏波等人开车一直追逐熊某至XX镇土坪村(小地名:回头线),期间造成熊某汽车后挡风玻璃损毁。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酉阳县XX派出所将被告人张家来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比到酉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5日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将被告人苏波、舒洲抓获并移交酉阳县XX派出所。苏波、张家来、舒洲到案后检举他人同一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其举报线索案件得以侦破属实,经查苏波检举时间在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提请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熊某伤情照片、车辆毁损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汽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欧某某、熊某1、徐某、熊某2、李某、吴某1、姚某、张某、杨某、唐某、陈某、杨某1、陈某1、熊3、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因与他人偶发纠纷持凶器追逐、拦截、殴打他人,造成财物损毁,并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车辆造成堵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苏波、舒洲、张家来、田比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田比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波、张家来、舒洲到案后检举他人同一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其举报线索案件得以侦破属实,苏波检举时间在前,应当认定苏波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苏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波2016年10月5日、6日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波2016年10月5日8时许与被害人熊某因打牌发生纠纷,但在纠纷已经平息后纠集他人于次日对熊某实施追逐、殴打,该辩解理由不予纳;提出被告人苏波拦截拉沙石车辆系因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未果所致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在省道上随意拦截他人拉沙石车辆的理由。关于张家来辩护人辩称张家来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波、舒洲、张家来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车辆造成堵塞,作用相当;张家来殴打被害人熊某虽系因苏波引起,但其积极参与,故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称张家来系坦白,认罪、悔罪,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舒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家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田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传平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维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