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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内某、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内某,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薛某,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朱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葫某,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中华路164号。负责人:赵雷,经理。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内某(以下简称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原审被告葫某(以下简称百大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134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赤路政赔(补)(2016)0603号政赔(补)偿项目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虽有上诉人签字,但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按照此清单赔偿。且此清单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请求对本案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答辩服判。原审被告百大车队、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未答辩。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某、百大车队、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101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辽号牌号码P09387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载着饲料,沿大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714KM+600M处时,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间隔离带损坏(护栏板28节、立柱40根、防护网12节、悬臂件40套、螺丝40套、路基石5块、反光轮廓标4个)。此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内蒙古××路政赔(补)(2016)0603号政赔(补)偿项目清单,载明赔偿项目及价格101340元,王某在清单上签字。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登记在百大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庭审过程中,百大车队自认涉案车辆属于挂靠在百大车队。另查明,百大车队申请对高速路设施损失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的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首先由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请求的高速路设施损失101340元,有政赔偿项目清单为凭,该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挂靠在百大车队名下,王某与百大车队形成挂靠关系,现内蒙古××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百大车队对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的损失不予以认可,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百大车队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给内某高速路设施损失2000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内某高速路设施损失99340元;葫某对此项赔偿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内蒙古路政赤峰三大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内蒙古××路政赔(补)(2016)0603号政赔(补)偿项目清单,载明赔偿具体项目及价格101340元,王某在清单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对赔偿项目及价格的认可。上诉人要求对经济损失进行重新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