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树朋与熊伟、奚宝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朋,熊伟,奚宝勤,杨国华,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820号原告:赵树朋,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奚宝勤,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杨国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法定代表人:徐培华,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朋与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华公司)、熊伟、奚宝勤、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被告熊伟、奚宝勤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12000元(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合计9120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奚宝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沛县敬安镇九龙花园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等。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提供担保。现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观华公司、熊伟、奚宝勤、杨国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要求四被告在其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盖章,真实原因是原告愿意代为支付工程建材款等欠款。当时四被告明确表明,原告将代为支付的建材欠款欠条交回奚宝勤之后,该借据发生效力。原告至今未将垫付建材欠款的欠条原件收回并交给奚宝勤,因此四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奚宝勤经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树朋(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款已全额收到现金。债务人奚宝勤身份证号:保证于2016年11月09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如果逾期没还,债务人自愿承担每月(叁分违约金)人民币小写¥24000元。六个月后即2017年5月09日止,上述借款及利息尚没还清,债权人可按上述本金和违约金,按借款人应得房屋每套拾万元价值充抵此借款。公司担保和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直接向担保单位和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担保期间至还款到期后两年。如果债务人中间断息和不能及时付每月违约金,累计超过二个月,债权人可以直接处理九龙花园住房。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沛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据签订地:沛县敬安镇。”赵树朋在借据债权人处签名,奚宝勤在债务人处签名,借据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花园项目部”印章,熊伟、杨国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自案外人赵莛峰账户取款800000元,并将上述现金交付给奚宝勤。借款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树朋与被告奚宝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据、取款凭证及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8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奚宝勤,交付借款时担保人熊伟、杨国华亦在场,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借款本金800000元交付给奚宝勤。四被告抗辩赵树朋将借款交付给奚宝勤后,又收回了借款,并表示以上述借款代奚宝勤偿还工程欠款,据此主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认为赵树朋收回借款后,又将借款存入赵莛峰的账户内,并申请本院调取赵莛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四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仅为其推测,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且即便借款后赵莛峰的账户内有大额款项存入,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四被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奚宝勤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载明“如果逾期没还,债务人自愿承担每月(叁分违约金)人民币小写¥24000元”,同时又载明“六个月后即2017年5月09日止,上述借款及利息尚没还清,债务人可按上述本金和违约金……”、“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故借据中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应为同一概念,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80533.33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与原告赵树朋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据中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载明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故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为止,以及保证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两年,故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二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超过保证期间,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观华公司、熊伟、杨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奚宝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朋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80533.33元,合计880533.33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伟、杨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伟、杨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奚宝勤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树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为6460元,由原告赵树朋负担223元,由被告奚宝勤、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伟、杨国华负担62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