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臣,曾用名陆永臣,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臣于2017年3月27日19时许,窜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西门北侧停车棚,盗得被害人林某电动摩托车一辆、头盔等物品一宗,共价值人民币2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臣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本院(2005)烟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臣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臣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臣在公安人员侦办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电动摩托车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车辆、头盔等物品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