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住榆中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0月刑满释放。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甘012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先后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亨威印象私房菜馆茉莉厅包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的现金3300元,同年5月1日22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明德休闲会所222包厢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钱包内的现金600余元,同年8月12日1时许在榆中县环城西路开心酒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手包内的现金3700元,同年9月15日15时许在榆中县文成路源道茶府3号包厢内盗窃被害人陈甲手提包内的现金100元及一部华为P8手机,同年12月28日13时许在榆中县建设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华某的一部土豪金iphone6手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榆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收据,证人吴某某、文某某、陈乙、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甲、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祁某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盗窃金额不明,量刑过重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亨威印象私房菜馆茉莉厅包厢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商谈保健品一事,趁张某某外出,将张某某钱包内的33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15时许,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被害人张某某当日报案称,当日11时许祁某某电话约其到榆中县城关镇印象私房菜馆谈保健品一事,14时许,祁某某以去卫生间为由出去后再没回来,其结账时发现钱包丢失,内装现金3300余元、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欠条和身份证等物。2、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包厢出来后,被告人祁某某在门口张望了两次,第三次出来在楼道转悠了一圈并在隔壁包厢看了一下之后又进入自己的包厢,之后出来与被害人一起走到包厢门口,被害人进入包厢后被告人离开。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祁某某)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并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经被告人祁某某辨认,确认榆中县城关镇“印象私房菜”饭馆内的茉莉厅就是其盗窃一女性钱包的地点。4、证人吴某某(“印象私房菜”饭馆老板)证言,证实2016年在其店内的茉莉厅,一女顾客3000余元被盗,之后其通过监控看到了嫌疑人是一男子,该男子就是2017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带到其店里指认现场的那个男子。5、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某日12时许,其和一姓张的女子在榆中县亨威小区的印象餐厅包间商谈保健品直销事宜,趁她去卫生之际将她手提包中一钱包盗走,内装现金3300元、两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欠条和身份证。其把钱包扔弃,将钱挥霍。二、201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明德休闲会所222包厢内将周某某钱包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10时许,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周某某来所报称5月1日22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明德休闲会所222包厢内,其钱包被一穿藏蓝色西服的男子盗走,包内装有1600余元现金及一张建行卡等物。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祁某某)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经被告人祁某某辨认,确认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明德休闲园”KTV一楼222包厢内就是其盗窃一女性钱包的地点。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的一天,其与在QQ群里的人交流,晚上约到明德休闲会所包厢内吃饭,在走的时候拿走了一女子的钱包,内装现金600余元,钱其花掉了。三、2016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榆中县环城西路开心酒吧趁被害人杨某某在该酒吧门口喝酒,将杨某某手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2日7时许,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杨某某报警称当日1时许在环城西路开心酒吧内与方学忠、方学忠的朋友祁某某一起喝酒,祁某某趁其不备,将其存放于酒吧老板办公室内的皮质黑色手包盗走,内装现金4500余元、十几张银行卡和一个三星充电器、身份证等物。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祁某某)就是盗窃其包的人。经被告人祁某某辨认,确认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北昌泉酒馆”(原为“开心酒吧”)就是其盗窃一男性钱包的地点。3、证人文某某(“开心酒吧”老板)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22时许,杨某某与方学忠、方学忠的朋友一起在其经营的“开心酒吧”门口喝酒聊天,杨某某将他的手包放在其办公室。12日0时许,其和陈乙、方学忠的朋友在大厅聊天,其和陈乙去给杨某某说准备关门的事时方学忠的朋友还在大厅,等其和陈乙回来时,方学忠的朋友从酒吧出去了,后陈乙发现包不见了,这时和方学忠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在马路对面打车走了,杨某某就报警了,酒吧内就杨某某、方学忠、方学忠的朋友、陈乙和其本人,再无其他客人。4、证人陈乙证实的情况与文某某证言一致,陈乙还证实听杨某某说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几张银行卡。5、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老师方学忠和他的朋友一起到环城西路街道旁的一酒吧喝酒时,盗窃了一个钱包,内装现金3700余元,后其将钱包扔了,钱花了,不知道钱包是谁的。四、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榆中县文成路源道茶府3号包厢内趁被害人陈甲外出之际,将陈甲手提包内的1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P8手机盗走,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5时许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陈甲报称,当日13时许,其和一自称是祁小龙的男子在榆中县源道茶楼二楼3号包厢喝茶期间,趁其去卫生间之际,其橘黄色包内的一价值1500元的金色华为P8手机和现金160余元被偷,该手机是其在榆中县兴隆路一家vivo手机店买的,老板叫魏某某。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16G金色华为P8青春版2G手机价格为1050元。3、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进出榆中县源道茶楼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陈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祁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和钱的人。经被告人祁某某辨认,确认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源道”茶楼二楼3号包厢就是其盗窃一女性钱包内的现金和手机的地点。5、证人赵某某(源道茶楼老板)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15时20分许,其店内3号包厢的女顾客跑来问同行的男顾客去哪了,并称她包内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现金不见了。其调监控发现在她去卫生间至回到包厢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去过,她就报警了。监控显示15时18分,那女的从过道出去进了卫生间,一会那个男的从过道出来后下楼走了,大概两三分钟后那女的回到包厢,然后就跑到吧台了。6、证人魏某某(手机店老板)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6年5月16日陈甲在其店内购买了一部价格为1500元的土豪金华为P8青春版手机。7、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的一天,其给一做化妆品的女的打电话说谈化妆品,并自称是祁小龙,中午约到文成小学对面的“源道”茶楼的二楼包厢内,趁她去卫生间之际,盗窃了她的一部黄色华为手机和现金100元。钱花了,手机在网吧被盗了。五、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榆中县建设银行门口处与被害人华某商谈保健品“康宝莱”一事,趁华某下车之际,将华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部土豪金iphone6手机盗走并以300元价格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华某报案,其在三电水管处上班,业余时间销售“康宝莱”系列保健品,后通过微信认识一男子,该男子说想了解“康宝莱”产品。当日13时许,其开车载着该男子到建行旁边的铺子里取“康宝莱”公司和产品简介,该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下车时把手机放在驾驶座上,该男子一直在车上坐着。因为来车了该男子到铺子里找其,其出来后他没有上车走了,其开车回单位上班。回到单位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怀疑该男子将其手机偷走,便用微信和他说话,他就不接电话了。被盗手机是一部苹果6,价值4000余元。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64G土豪金iphone6手机价格为3200元。3、视频资料及视频侦查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离开车,被告人在车上等。后被告人下车,叫被害人挪车,被害人开车离开,被告人未上车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况。并锁定被告人在榆中县雅馨宾馆巷内居住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西侧中国建设银行榆中支行门口,中心现场位于单行道东侧停放的车内。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祁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经被告人祁某某辨认,确认其就是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西侧榆中县印刷厂门口停放的车内盗窃了一部手机。6、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其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做保健品的女子,她说自己在三电水管处上班,其说想了解一下。该女子开车将其带到县城健身广场建设银行门口一家商铺前,她下车到铺子取宣传资料,其趁她下车取营销保健品书籍之际,将该女子放在汽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黄色手提包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窃取。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兰州西口收售二手手机的商贩,钱挥霍了。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在榆中县城关镇平安旅社被抓获。2、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祁某某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在判决书中予以列举。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祁某某盗窃五起,数额共计11950元,原审判决中虽未列明犯罪总额,但认定五起盗窃的数额均属实;原审法院在充分认定上诉人祁某某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梅岩兵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