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2002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系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及其辩护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震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02号和1104号前,因该处房屋拆迁纠纷与武汉安奕拆迁公司人员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震持刀将刘某、叶某、杜某刺伤,致刘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右上腔静脉裂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致叶某左胸壁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杜某左上肢刀刺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震于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胡某、傅某、耿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叶某、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李震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荆楚法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李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震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震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02号和1104号前,因该处房屋拆迁纠纷与武汉安奕拆迁公司人员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震持刀将刘某、叶某、杜某刺伤,致刘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右上腔静脉裂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致叶某左胸壁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杜某左上肢刀刺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震于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震与被害人刘某、叶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刘某、叶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震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将被告人李震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胡某、傅某、耿某、范某、吴某、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叶某、杜某被刺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叶某、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刀刺伤的事实经过。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叶某、杜某的损伤程度。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证人范某、证人吴某辨认出将其刺伤的人是被告人李震。6、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暂扣款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震与被害人刘某、叶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刘某、叶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震的行为表示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震的前处情况。8、被告人李震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实施上述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震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李震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