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苗玉成、诸城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玉成,诸城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鲁07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委托代理人:张万万。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诸城市舜都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旭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家江,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林林,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因错误执行申请诸城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782法赔1号决定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向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称,赔偿请求人苗玉成以错误执行为由向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损失5865733.42元,主要理由是:一、诸城市人民法院错误查封申请人所有的煤炭,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但均未予以解封,由此造成煤炭价格、质量下降而导致的损失以及该批煤炭货款的利息损失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承担。申请人于2011年8月29日与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顺公司)签定了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额出资从山西购煤3317吨运至诸城。因张洪贤与天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诸城市人民法院将本来属于赔偿申请人所有的3317吨煤全部错误查封。申请人根据与天顺公司签定的合同和全额出资的事实曾于2011年12月11日和2012年6月先后两次对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煤炭的错误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诸城市人民法院将被查封的煤炭解封,根据诸城市人民法院下达的查封标的1200000元以及当时的煤炭市场价格,当时只需查封煤炭约1200吨左右,但诸城市人民法院不能坚持正确的司法原则,仍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将3317吨煤炭全部查封,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和执行违法行为,致使该查封煤炭丧失了销售时机,最终造成降价销售、税费的二次缴纳、场地占用费的持续支出以及煤款的利息损失,申请人由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二、因煤炭不易长期储存,易变质,为此申请人多次书面请求诸城市人民法院将煤炭出售,提存价款,以减少申请人的损失,但诸城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不允许出售,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承担。在本案中,被查扣的商品为原煤,属于“易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为减少损失,申请人在该批煤炭被查扣后,与天顺公司分别以个人及与公司联名方式向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批煤炭销售,由诸城市人民法院跟踪监管并查封煤款或提存煤款,但诸城市人民法院既不允许申请人销售,又不组织予以变卖,申请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审理法官多次协调将煤炭先行销售,由诸城市人民法院提存价款或查封煤款,但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此一直拒绝处理,因原煤长期堆放,日晒雨淋,造成风化和自燃等理化反应,致使该批煤炭发热量由查封时的6200大卡至销售时分别降至5200大卡、3730.07大卡,因自燃导致含硫量大幅增高、质量大幅下降,其价值由查封时每吨1047.80元降至销售时每吨608.40元、334.18元。诸城市人民法院对长期查扣煤炭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极端不负责任,对上级法院的协调置之不理,反映出了不作为和渎职行为,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赔偿。三、诸城市人民法院在查封该批煤炭后未履行监管责任,致煤炭被盗,由此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承担。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发现煤炭被盗,于2012年3月17日拍摄照片,向诸城市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查处煤炭被盗事件,但该院对此极端不负责任,既没有去煤炭堆放单位核查,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经销售后确认,该批煤炭缺少数量为509.23吨,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赔偿。综上所述,诸城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查封赔偿申请人的财产,侵犯了赔偿申请人的财产权,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5865733.42元(附赔偿明细)。四、赔偿申请人向诸城市人民法院递交过书面申请,但其未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12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书,指令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但诸城市人民法院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因此,申请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理,支持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其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要求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本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诸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苗玉成能否得到赔偿,关键是本院是否构成违法查封、能否确认为执行错误,并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构成违法查封、造成损害等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关于查封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查封时天顺公司和协助执行人诸城市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该批煤炭归天顺公司所有,发票付款方也为天顺公司。本院根据张洪贤的申请,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1日查封煤炭3317吨,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煤炭价格变化情况,于2012年3月15日将查封煤炭数量变更为1600吨,不存在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问题。苗玉成虽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认为该批煤炭为其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6月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为天顺公司2012年3月23日与张洪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以所购煤炭抵顶其单方债务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天顺公司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同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判令天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苗玉成出资购买的诉争煤炭3317吨。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根据苗玉成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的申请,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时解除了查封措施。综观该执行案件的前后过程,本院的查封措施是适当的,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苗玉成所主张的煤炭价格、质量下降而导致的损失以及该批煤炭货款的利息损失、税费的二次缴纳、场地占用费的持续支出等损失,并非本院违法查封造成,而是因为苗玉成与天顺公司之间就涉案煤炭存在纠纷,自2011年11月29日苗玉成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直至(2012)潍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之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查封了该批煤炭,第一次查封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二次查封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为防止两级法院裁判可能不一致而出现的后果,本院无法对查封煤炭作出强制处分,煤炭长时间不能处分,是因苗玉成行使诉权、诉讼期间太长造成的,并不是本院的查封行为造成的,其损失与本院的查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查封煤炭出售提存价款的问题。苗玉成主张其与天顺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查封煤炭改为查封资金的申请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批煤炭不仅有本院的查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苗玉成与天顺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亦于2011年11月30日查封了该批煤炭,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防止两级法院裁判可能不一致而出现的后果,本院无法对查封煤炭作出强制处分,在这一期间虽然张洪贤与天顺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达成了用煤炭抵顶欠款的和解协议,但因苗玉成与天顺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正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并未准许。2013年3月12日苗玉成与天顺公司达成销售煤炭的一致意见后,本院准许双方将煤炭变价处理,并查封了煤款。综上,本院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执行错误。(三)关于煤炭数量减少的问题。本院在查封时,除向天顺公司送达有关手续外,还向协助执行人诸城市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落实了煤炭的数量和协助执行人的保管责任,苗玉成向本院提交《查封煤炭被盗情况的报告》后,本院根据苗玉成的反映于2012年3月19日派执行人员到诸城市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处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治勋陈述除自然损耗外没有人为因素造成数量减少的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监管职责,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查封行为适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十一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不能确认为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本院的执行行为所致,赔偿请求人苗玉成的赔偿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苗玉成要求本院赔偿损失5865733.42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1、诸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的规定,构成违法查封属于执行错误,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诸城市人民法院经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请,仍未将煤炭进行销售提存价款,其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的规定,构成违法查封属于执行错误,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3、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批煤炭后未履行监管责任,致煤炭被盗,其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的规定,构成违法查封属于执行错误,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4、赔偿请求人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5月3日收到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现不服该决定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诸城市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所带来的煤炭价格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应当由诸城市人民法院承担。因此,赔偿请求人依据相关规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理。请求事项:确认诸城市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所有的煤炭的查封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5865733.42元。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答辩称:苗玉成申请国家赔偿,涉案煤炭的查封起因是原告张洪贤与被告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顺公司)企业之间贷款纠纷。2008年7月1日,张洪贤因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诸执字第1383号及(2009)诸执复字第333号。2011年11月2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洪贤的申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天顺公司在诸城市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安公司)存放的3317煤炭进行了查封(后参考当时煤炭价格,于2012年3月15日将查封煤炭数量变更为1600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金安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公司代为保管。苗玉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煤炭属于案外人苗玉成所有。本院经审查听证,认为苗玉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后案外人苗玉成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2012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查封的1600吨煤炭归张洪贤所有,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案外人苗玉成称其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起诉了被执行人天顺公司,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查封了该批煤炭,申请执行人不能拉煤。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我院未允许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因查封的煤炭权属尚不明确,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苗玉成诉天顺公司所有权纠纷案件未审结前,我院无法对煤炭进行强制处分,考虑到煤炭价格一直下滑,我院曾建议苗玉成与天顺公司协商先将煤炭进行自行销售,由法院提存价款,并组织双方在一起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3年6月,苗玉成递交一份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销售被法院查封煤炭的意见书》,同意双方自行销售,将款项交至法院。我院遂于2013年6月8日下达解封裁定,解除了本院对1600吨煤炭的查封,并送达协助义务人金安公司,同意由案外人进行销售,同时对销售到诸城经济开发区恒阳热电有限公司的1600吨煤炭予以冻结。(2012)潍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根据苗玉成的申请,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了对1600吨煤炭的冻结。一、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采取措施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我院在查封涉案煤炭时,被执行人天顺公司和协助执行人金安公司均认可该批煤炭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提供的发票付款方也为天顺公司,在此基础上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批煤炭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苗玉成提出执行异议后,我院依法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苗玉成对我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应当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异议之诉,但苗玉成并未向我院提起异议之诉,而是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个单独的确权之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后,苗玉成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个合同之诉。从苗玉成最初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2011年11月29日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后一个判决下达日期2013年6月3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我院未对查封煤炭作出强制处分,就是等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结果,防止可能因两级法院裁判不一致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发生。因查封煤炭的所有权尚不明确,虽然申请执行人张洪贤与被执行人达成了用煤炭抵顶欠款的和解协议,但我院并未允许。因此,我院长时间不能对查封煤炭作出处分,是由于苗玉成不恰当行使诉权、诉讼期间太长造成的,即使因此造成损失,也应由苗玉成自行承担。二、关于查封煤炭出售提存价款的问题。在煤炭查封期间,苗玉成作为案外人曾提出过将煤炭出售、法院提存价款的问题,本院执行人员从未“置之不理、不允许出售”,而是积极组织苗玉成与被执行人一直协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顾金柱也多次找苗玉成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3年3月12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煤炭销售的最佳时机也已过去。在此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时刻作好执行的准备,也多次打电话告诉苗玉成尽快与顾金柱协商先行处理煤炭。三、关于煤炭数量减少的问题。我院在查封时,除向被执行人天顺公司送达有关手续外,还向协助执行人金安公司送达了有关手续,落实了煤炭的数量和协助执行人保管的责任。查封煤炭在存放过程中数量减少,存在自然损耗是当然的。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根据苗玉成的反映派执行人员也专门到协助执行人处进行了调查,协助执行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治勋明确作出保证,除自然损耗外,不可能有人为因素造成数量减少的问题。我院认为,对查封物品的保管,我院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指定了涉案煤炭的保管人,即使煤炭被盗造成损失,亦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院在执行张洪贤与天顺公司贷款纠纷过程中,对案外人苗玉成的执行异议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裁定。对案外人苗玉成提出的申请及时予以回复,并妥善解决。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未审结前,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及时督促案外人与当事人协商妥善解决,在指定查封煤炭保管人的情况下,对案外人苗玉成反映的查封煤炭被盗情况及时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丝毫不存在怠于执行和错误执行的情形。赔偿请求人苗玉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院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即要求我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张洪贤与诸城市天顺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洪贤的申请,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查封了天顺公司的煤炭3317吨,并向煤炭代管人诸城市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下达了(2009)诸执复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对上述查封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3317吨煤炭属于其所有,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诸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苗玉成的异议。2012年3月15日,诸城市人民法院变更查封煤炭数量为1600吨。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又对该次查封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1600吨煤炭属于其所有,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苗玉成的异议。2013年6月,苗玉成向诸城市人民法院递交一份其与天顺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销售被法院查封煤炭的意见书》,双方同意自行销售,将款项交至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6月8日下达解封裁定,解除了对1600吨煤炭的查封,并送达协助义务人诸城市金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并对销售到诸城经济开发区恒阳热电有限公司的1600吨煤炭款予以冻结。2013年8月23日,诸城市人民法院解除对1600吨煤炭款的冻结。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苗玉成因与天顺公司合作经营煤炭合同纠纷,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煤炭合同及归还借款,2012年5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苗玉成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29日,苗玉成再次就合作经营煤炭合同纠纷对天顺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合作经营煤炭合同,天顺公司返还诉争的煤炭3317吨。该两案诉讼过程中,苗玉成分别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煤炭进行了两次查封,查封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30-2012年11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是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赔偿”。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一)关于是否违法查封和超标的查封问题。赔偿义务机关依据申请执行人张洪贤的申请,初步审查有关购买煤炭票据,查封天顺公司的煤炭。虽然查封期间,赔偿请求人苗玉成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天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天顺公司的合作经营煤炭合同,返还煤炭3317吨,但在案件尚未审结生效前,煤炭权属仍处于不明确状态,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票据对煤炭采取查封措施,不属于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情形。2011年11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张洪贤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查封3317吨煤炭,(2011年11月30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苗玉成诉天顺公司合作经营煤炭合同纠纷案中,依据苗玉成的申请,也对上述3317吨煤炭进行了查封),2012年3月15日,诸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苗玉成的超标的查封意见和了解煤炭价格后,变更查封煤炭数量为1600吨,不能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且煤炭两个法院同时查封的过程中,苗玉成与天顺公司双方对煤炭权属存在争议,没有达成处理涉案煤炭的协议,所以查封措施并没有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关于诸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九)规定的“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情形问题。涉案煤炭在被两个法院都查封过程中,因为对煤炭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天顺公司与苗玉成未能达成一致,诸城市人民法院没有处理煤炭提存价款,变更了查封数量,不能认定存在错误执行情形。(三)关于诸城市人民法院是否存在对查封的煤炭存在未履行监管责任,造成财产损失问题。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涉案煤炭查封后,除向被执行人天顺公司送达有关手续外,还向协助执行人金安公司送达了有关手续,履行了煤炭的数量和协助执行人保管的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法院根据苗玉成的反映派执行人员也专门到协助执行人金安公司处进行了调查,协助执行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治勋明确作出保证,不可能有人为因素造成数量减少的问题。故,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存在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的情形。综上,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其执行行为不存在错误执行情形,决定驳回苗玉成的赔偿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2法赔1号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苗玉成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