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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帮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帮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帮文,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帮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娇出庭支持公诉,罗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帮文在李某家和何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喝酒,罗帮文喝了一些啤酒。当晚21时许,罗帮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某从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往城关镇三角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关镇实验幼儿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30分,罗帮文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罗帮文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帮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等;证人魏某、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帮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帮文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罗帮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帮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娇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雨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