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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伟昌、谢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伟昌,谢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81号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蔡忠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茂奎、郑晓东。被告沈伟昌,男,汉族,1978年05月23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谢来娣,女,汉族,1978年07月12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伟昌、谢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茂奎、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昌、谢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沈伟昌于2014年5月30日因经营周转向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0,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谢来娣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沈伟昌共同承担此债务,以沈伟昌、谢来娣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号、永房权证凤字第××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提供抵押保证,沈伟昌、谢来娣于2014年05月30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2014字第××号】,该借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29日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结清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0日,结欠599,790.47元、利息2,966.8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伟昌、谢来娣立即归还本金599,790.47元和利息2,966.89元,及本金599,790.47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到还款日止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昌、谢来娣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伟昌、谢来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沈伟昌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伟昌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伟昌提供借款600,000元,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执行月利率7.6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沈伟昌、谢来娣提供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号、永房权证凤字第××号】作抵押。同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4字第××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伟昌发放贷款6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6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90.47元、利息2,966.89元。本院认为,被告沈伟昌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沈伟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来娣系被告沈伟昌的配偶,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沈伟昌、谢来娣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沈伟昌、谢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昌、谢来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99,790.47元、利息2,966.89元,及本金599,790.47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宝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伟昌、谢来娣办理的房地产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以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号、永房权证凤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7.6元,减半收取4,913.8元,由被告沈伟昌、谢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