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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933号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王龙,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慈王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620元(含车辆维修费180,000元、评估费3,620元、施救费17,400元、路产损失1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沪D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016年9月7日4时许,案外人武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GXX**车辆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处,撞到铁制护栏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并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认可15,000元。路产损失,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沪DGXX**、发动机号码为1614L165428、车架号为LRDS6PEB2ER022777)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7日4时许,案外人武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GXX**车辆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处,撞到铁制护栏造成原告车辆及铁制护栏、行道树损坏和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GXX**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10月14日,该公司出具《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沪DGXX**车辆于2016年9月7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8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费3,6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7,400元、路产损失1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被告对路产损失13,6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保险车辆车损争议,被告主张其在系争事故发生后及时核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核定,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车损金额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6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计2,259.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