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水泥制品厂,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629号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现住北镇市。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赵丽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