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888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建筑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余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路西市委老干部局活动中心**楼。负责人:徐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42.01元、误工费15364.55元(112.15元/天×137天)、护理费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租床费235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73343.7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余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大街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入与五金机电城园区二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园区二号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同意赔偿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同意按农牧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出院入院合理的交通费用,并有正式票据;衣物车辆等财产损失以公司定损标准赔偿;复印费、停车费、租床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疾病诊断书,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及诊疗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病历复印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接骨单收据,结合病历,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且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虽其提交的是正规发票,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本院对其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小票及发票,本院对其支付拐杖的100元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和建筑施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现在从事的具体职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余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大街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入与五金机电城园区二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园区二号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7267.51元(含病历复印费30.5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颞枕,左);头皮裂伤(颞枕,左);左踝关节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者有头痛、头晕症状,出院后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治疗。出院后踝关节康复治疗,1个月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加强营养,进食以流失为主(患者左下肢骨折后活动不佳,胃肠蠕动差,消化不佳)。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施工升降机司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364.55元(112.15元/天×137天)、护理费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642.01元过高,应为37267.51元(含病历复印费3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时,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租床费2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200元过高,其提交的销售小票记载的为拐杖数量为1,支付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4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提交的部分有效的交通费收据,故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372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计46667.5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杨某误工费15364.55元、护理费5331.68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计20996.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杨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36667.51元;以上合计67663.7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