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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鑫与被上诉人王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王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是在违背上诉人意愿所写的欠条,一审开庭由于项目还没有结束,可以证实违背意愿的证人因繁忙未能及时到庭作证。二、被上诉人之所以采取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行为,是因为截水沟部分工程价格有异议,按湘潭市工程劳务定额及市场行情,被上诉人采取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部分工程款。三、双方劳务所属的项目指挥部对被上诉人分包的劳务部分有扣除1500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四、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讲的违背意愿不是事实,当事人写欠条是在项目部老总办公室,多方在一起写的。二、价格是事先双方协商好的150元/米,后面上诉人讲项目部只给100元/米,这个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当时项目部的负责人也在场,被上诉人只对当时质量负责,可以修可以补,事后再来说与被上诉人无关。王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承接被告湘潭北站中心广场部分纯包工项目,协定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鑫向王磊出具结算单,载明“王磊在我处工资总计叁拾肆万柒仟伍佰贰拾玖元,已付壹拾壹万元,还余贰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玖元(¥237529元)。-刘鑫-2016年9月1日-身份证号。”后刘鑫偿还部分工程款后,曾承诺于2016年9月8日前付清剩余2万元工程款,并于2016年9月5日向王磊等人出具欠条,载明“刘鑫还有五万元(¥50000元)工程款未付,承诺于2016年9月8日前付清。(附:五万中王磊两万、张航两万、谢敏一万)。欠款人:刘鑫。2016年9月5日。”但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刘鑫处承接了湘潭北站中心广场部分纯包公项目,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以及2万元的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刘鑫给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及欠条均系被原告胁迫所写,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及欠条系被胁迫出具,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磊工程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杨湘红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按照150元/米计算价格是不合理的。二、证人张航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因截水沟价格有争议,上诉人不同意签字,当时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离开,一直到上诉人写了欠条之后才准上诉人离开。证据三,结算书四张,拟证明项目部给上诉人的截水沟单价为100元/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刚才也说如果事先商量好的价格就要说好的价格支付,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约好150元/米,但是项目部和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证人证言不构成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当时是三方协调才写的欠条,不存在胁迫,证人当时也在场。证据三,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因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所陈述的不能佐证上诉人出具欠条受胁迫,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项目部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价格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涉及截水沟。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项目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被胁迫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部分工程款,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主张项目部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劳务部分扣除了1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