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429号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27725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官亭101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沈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305307740P,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贾小艳。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机器。2016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2016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同时承诺该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后上述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陕西三原锦弘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