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某,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24号原告:刘某,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韩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2号。负责人:颜德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23.08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0时10分,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JB88**号轿车,沿千一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凌海市西八千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前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刘某被送到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凌海市交警队认定,韩某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承担。现提出上述赔偿请求,请人民法院支持。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述称,我中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8450.28元。请求判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申请人为刘某垫付的抢救费及利息(利息自申请日至还清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础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与我无关。肇事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当天是我驾驶车辆。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车主名下,具体姓名不清楚。肇事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且我与原告均为无证驾驶,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JB88**号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S77**号车牌),沿千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西八千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前时,与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凌海市交警队认定,韩某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伴血管损伤、左三踝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43767.59元,其中医疗费40665.5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4天),误工费547.96元(39.14元×14天),护理费1424.08元(101.72元×14天),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8450.28元。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书面承诺书,书面承诺书中约定:“1、无论肇事方、保险人及承诺人是否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关于民事赔偿相关事宜,承诺人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处理,并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偿款直接优先归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2、承诺人知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诺人不得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款部分再向肇事方及保险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1、本人及本人家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所获得的赔偿款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本人同意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知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京JB88**号轿车系其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京JB88**号轿车系其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韩某某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502.0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47.96元+护理费1424.08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对超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4381.76元[(医疗费40665.5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部分12502.04元)×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原告刘某、被告韩某某均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承诺书,故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为原告刘某垫付的28450.28元范围内取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2.04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4381.76元;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该支付款项抵顶其应赔偿原告刘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