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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某、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某与朱某于1981年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安某于1996年携子女回娘家无为县生活至今。在庭审中,朱某对双方婚后未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当庭也予以认可。安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然一审法院以安某与朱某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安某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安某与朱某离婚。朱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安某坚持离婚,朱某要求安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朱某已60多岁,其眼睛高度近视,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经审理查明:安某与朱某于1981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人。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安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一审认为:安某与朱某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子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与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且安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安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安某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安某与朱某在1981年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1983年长女朱红英、1986年3月30日长子朱文军,1987年次女安文英相继出生,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安某与朱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由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本案中,安某要求与朱某离婚,而朱某不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目前的夫妻感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