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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134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民,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杨志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云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