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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振福与廖建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福,廖建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713号原告:胡振福,男,1964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良,男,1961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胡振福与被告廖建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福及委托代理人李才岗,被告廖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建良偿还原告70万元;2、被告廖建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被告以有工程让原告做为由,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押金70万元(原告于2013年09月0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9月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并就此向原告补写一张收条,因工程无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此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廖建良辩称:原告胡振福汇款至被告银行卡上,被告出具收据,在原告给被告的转账的50万元也载明账目的具体用途即作为项目的保障金。后由于项目未做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但被告已将款项转汇给湖南省华侨海外经济发展公司,并不是被告个人所用。关于利息部分,当时承诺如项目未做成,利息按银行利息双倍,月息1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振福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其虽抗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已全部转汇至案外人湖南省华侨海外经济发展公司用作项目投资,并不是被告个人所用,但不影响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湖南省华侨海外经济发展公司收款收据和张卫国身份证、被告转账凭证、黄跃良转账凭证等第一组证据,以之证明其中五十万元应张卫国要求偿还黄跃良欠款;借据及周学文证明等第二组证据,以之证明另二十万元以周学文的名义借给湖南省华侨海外经济发展公司,两组证据总括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资金,原告均持异议,由于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完成资金支付,被告取得资金之后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法律关系无关联,故对其抗辩及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廖建良以有工程让原告胡振福做为由,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押金7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9月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并就此向原告补写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振福工程押金柒拾万元整。后因工程无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振福与被告廖建良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做工程项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因工程项目未做成,未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已全部转汇至湖南省华侨海外经济发展公司用作项目投资,并非被告个人所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因涉案款项形成合同关系,或存在债务转移等法律关系,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款项是否为被告所用均不影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及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该资金并非民间借贷,不宜按借贷性质计算利息,考虑被告自认资金如未使用,按月息一分计息的口头承诺,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振福押金7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廖建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